(2016)桂06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2民初72号原告南宁市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运能,该公司的经理。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总裁。本院受理的原告南宁市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合同特征履行地规则,原告南宁市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金海湾商住区即为合同的履行地。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日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