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清流县兴林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庄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流县兴林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庄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清流县兴林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担保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步行街,组织机构代码:77539677-6。法定代表人:王凤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杰,男。被告:庄长平,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兴林担保公司与被告庄长平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林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庄长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其名下九洲休闲会所股权30%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庄长平。借款到期后,被告庄长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庄长平已支付至2013年11月7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庄长平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庄长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07,000元(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长平未答辩。根据兴林担保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庄长平于2011年4月12日向清流县兴林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庄长平向出借人清流县兴林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于2012年4月12日还清借款本息。2011年4月13日,清流县兴林林业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庄长平288,000元,尚余1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庄长平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10日将清流县兴林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兴林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兴林林业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长平向清流县兴林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庄长平出具的《借条》和福建三明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庄长平向清流县兴林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但是清流县兴林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288,000元,12,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庄长平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现被告庄长平尚欠借款本金288,000元,应予返还。清流县兴林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兴林担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由变更后的兴林担保公司承担。故原告兴林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庄长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庄长平已支付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庄长平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另行主张返还。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兴林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庄长平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分(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庄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流县兴林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288,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清流县兴林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70元,由被告庄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木 森人民陪审员 张 永 顺人民陪审员 王 爱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紫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