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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郑永海、郑长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郑永海,郑长宇,宋建秋,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秋,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古范路金马汽修城13号。法定代表人:吉瑞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50分许,甘景宝驾驶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曾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郑长宇驾驶的原告郑永海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郑长宇、郑永海、宋建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景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长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永海、宋建秋无责任。原告郑永海伤后先后在滦南县中医院、唐山京东医院诊治,原告郑永海的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30日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郑永海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9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884.4元,合理的交通费3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400元,车损19191元,公估费770元,施救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76503.71元。原告郑长宇伤后先后在滦南县中医院、唐山京东医院诊治,原告郑长宇的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30日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郑长宇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8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768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合理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9031.28元。原告宋建秋伤后先后在唐山京东医院及乐亭县庞各庄卫生院诊治,原告宋建秋的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5,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评残之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宋建秋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7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理的交通费5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71302元,误工费16933.5元,护理费61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39160.89元。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出核定载质量。庭审中原告郑永海、郑长宇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长宇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甘景宝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永海、郑长宇、宋建秋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陪率10%,该部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建秋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永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8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长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建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76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永海余下经济损失47903.71元的70%的90%,即30179.3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长宇余下经济损失23231.28元的70%的90%,即14635.7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建秋余下经济损失71560.89元的70%的90%,即45083.36元。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永海余下经济损失47903.71元的70%的10%,即3353.26元;赔偿原告郑长宇余下经济损失23231.28元的70%的10%,即1626.19元;赔偿原告宋建秋余下经济损失71560.89元的70%的10%,即5009.26元。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宋建秋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为郑永海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为郑长宇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后,由三原告返还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郑永海、郑长宇、宋建秋的误工时间评定过长,根据公安部关于损失日评定准则,郑永海、郑长宇误工时间应为90天,宋建秋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该三人的护理时间也评定过长,均应按住院时间核定为17天、15天、20天。宋建秋评定的Ia值过高,应为1%。2.被上诉人郑永海的车辆损失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评估,该单位无委托资质,评估前未通知我司,且评估金额过高,并且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维修该车的实际费用,且评估金额中含有税金,应损失17%增值税额。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郑永海未提交其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根据被上诉人郑永海、宋建秋提交的误工及护理人员证明,郑永海误工费应按每天106.7元核定为12804元。被上诉人宋建秋护理费应按每天99.42元核定为5965.2元。被上诉人宋建秋提交的乐亭县庞各庄卫生院出具的4800元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非医疗部门的正式票据,该票据现在已经作废,且加盖的乐亭县庞各庄卫生院诊断专用章,而非该单位收费专用章,故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时,被上诉人郑永海提交了冀B×××××号车辆行驶证及该车配件和修理费发票,证明其为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为修复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被上诉人宋建秋提交了乐亭县庞各庄卫生院出具的被上诉人宋建秋在该院进行牙齿修补本术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宋建秋为修补牙齿实际支出了48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郑永海、郑长宇、宋建秋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宋建秋评定的Ia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一审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主张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时,被上诉人郑永海提交的冀B×××××号车辆行驶证及该车配件和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其为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为修复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宋建秋一审时提交的修补牙齿的票据,二审时提交的乐亭县庞各庄卫生院出具的在该院进行牙齿修补本术的证明,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宋建秋为修补牙齿实际支出了4800元。根据被上诉人郑永海、宋建秋提交的误工及护理人员证明,被上诉人郑永海误工费应为12804元(3287元+3199元+3117元)/3个月*4个月,一审认定误工费12884.4元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宋建秋护理费应为5965.33元(3048+3000+2900)/3*2,一审认定护理费6186元计算有误,本院均予以纠正。故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郑永海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9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804元,合理的交通费3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400元,车损19191元,公估费770元,施救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76423.31元;给被上诉人宋建秋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7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理的交通费5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71302元,误工费16933.5元,护理费5965.3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38940.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347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347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永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永海经济损失2412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永海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85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长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长宇经济损失242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宋建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宋建秋经济损失61379.33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7379.3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