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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郭海青与哈尔滨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翟云鹏、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青,哈尔滨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翟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青,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毕林嘉,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9号中浩华尔街A栋3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远,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集体乡胜利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海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林嘉,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翟云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毕林嘉,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海青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聚通公司)、原审被告翟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林嘉,被上诉人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远,原审被告鸿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林嘉,原审被告翟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林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郭海青、翟云鹏系鸿聚通公司的股东,郭海青持股12.5%,翟云鹏持股0.83%。因财源公司与郭海青、鸿聚通公司有过多次合作,2014年4月28日,郭海青口头向财源公司申请借款,基于信任,财源公司按照郭海青的要求将300万元贷款分5次汇入鸿聚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财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委托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放贷100万元、财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放贷100万元(两笔各50万元),财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委托天悦公司放贷100万元(两笔各50万元)。鉴于借款金额较大,财源公司与郭海青于2014年5月28日合意补签了财源小贷2014年借字第05004号借款合同,约定财源公司借款400万元给郭海青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4个月(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固定借款利率月1.67%,借款逾期利率按固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和股权质押;借款人承诺,发生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保证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当日,郭海青给财源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委托付款书。借据记载:“兹财源公司借给郭海青人民币肆百万元整,借款利率月1.67%,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月付息,我方保证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郭海青(捺印)”。委托付款书记载:“致财源公司,根据我方与贵方签订的财源小贷2014年借字第05004号借款合同,请将借款总额人民币大写肆百万元整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吉林银行松原永久路支行;金额4000000元。以上款项到账后,视同我方收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方负责。委托人郭海青(捺印)”。同时,财源公司与郭海青、翟云鹏分别签订财源小贷2014年质字第05004号、第05005号股权质押合同,与鸿聚通公司签订财源小贷2014年保字第05004号保证合同,约定:郭海青、翟云鹏用其在鸿聚通公司的股权(郭海青12.5%、翟云鹏0.83%)及派生权利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股权质押担保,鸿聚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财源公司按照郭海青的要求逐笔向鸿聚通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贷款134万元,其中,财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天悦公司放贷50万元、财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放贷84万元。至此,财源公司实际向郭海青发放贷款434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郭海青未依约付息。2014年11月14日和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财源公司的执行申请,分别作出了(2014)哈执字第250号、第250-1号、第25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郭海青名下的车辆2台、建筑面积191.74平方米和建筑面积278.24平方米的房屋两套。2014年12月1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吉林东方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了(2014)长高开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了鸿聚通公司、郭海青、马勇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等值的财产。财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财源公司与郭海青签订的借款合同;郭海青偿还财源公司借款本金434万元及利息852,846.00元;郭海青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3%的比例向财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郭海青、翟云鹏用其质押的股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鸿聚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财源公司与郭海青、翟云鹏、鸿聚通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逾期利率除外)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财源公司向郭海青发放贷款后,郭海青未按合同约定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在合同期间,郭海青发生两起民事诉讼,郭海青名下的财产已被法院执行查封、冻结,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财源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郭海青偿还借款本金43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收。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基准利率为年6.15%,财源公司与郭海青之间的借款期限为2年,系中长期贷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1.67%,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得到法律保护。财源公司主张的借款人违约利率月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1.67%计收。郭海青、翟云鹏用其股权为财源公司与郭海青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向财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权已经设立,在郭海青逾期还款时,质权人财源公司有权依法实现质押权。鸿聚通公司为财源公司与郭海青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向财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对郭海青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2014年5月28日,鸿聚通公司收到汇款300万元,其中财源公司汇入100万元、天悦公司汇入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鸿聚通公司收到汇款134万元,其中财源公司汇入84万元、天悦公司汇入50万元。前、后共计434万元。郭海青、翟云鹏、鸿聚通公司称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财源公司汇入的100万元不是财源公司发放的贷款,天悦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汇入的250万元亦不是财源公司发放的贷款,而是天悦公司兑现其承诺向鸿聚通公司投入的生产经营款。但郭海青、翟云鹏、鸿聚通公司没有举示证据佐证鸿聚通公司收取财源公司这100万元汇款的原由,而证明天悦公司250万元汇款不是财源公司发放的贷款的证据“承诺”又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郭海青、翟云鹏、鸿聚通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解除财源公司与郭海青签订的财源小贷2014年借字第05004号借款合同;二、郭海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财源公司借款本金434万元;三、郭海青于2014年5月28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1.67%支付财源公司借款利息,至434万元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四、郭海青逾期偿还财源公司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财源公司则以翟云鹏、郭海青用于质押(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前长岭)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1400483680号、第1400483681号)的股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受偿;五、鸿聚通公司对郭海青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财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海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0.00元,由郭海青负担。宣判后,郭海青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财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财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4月28日郭海青口头向财源公司申请贷款”,并认定“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是补签”的事实错误。财源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2014年4月28日双方口头借款及能证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补签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时仅凭财源公司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金额为434万元”的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签订金额为400万,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履行金额为80万。财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其提供的履行合同的证据是委托其他公司给付郭海青款项的委托付款书。财源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书是其自制的材料,天悦公司的复函相当于给财源公司出具的一份书证。郭海青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反驳证据即两家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财源公司和天悦公司是相同的股东出资的关联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生民事诉讼,符合合同约定的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条件”错误。合同约定,即使发生了诉讼,但必须达到影响本合同义务履行的程度才归还本息。财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海青涉及诉讼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财源公司辩称,郭海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关于郭海青主张借款履行早于书面合同约定期限的问题。首先,财源公司与郭海青曾存在借款行为,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双方存在先借款后签订合同的基础。其次,借款合同并非法定要式合同,只要确定双方发生借款行为,即使没有合同仍可判决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实质履行重于形式,财源公司有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及借款行为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再次,根据《借款合同》第5.1条款的约定,借款人提取借款必须满足下列前提条件,否则贷款人没有义务向借款人发放任何款项,贷款人同意先行放款的除外。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贷款人有先行发放贷款的可能。最后,郭海青身份特殊,既具有自然人身份,也是鸿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解释了郭海青为何要将借款汇入鸿聚通公司的账户。作为鸿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由郭海青解释财源公司及天悦公司汇入鸿聚通款项的用途。如郭海青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认定郭海青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财源公司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数额及天悦公司汇入洪聚通公司的款项能否认定为郭海青个人借款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第5.2条款的约定,郭海青指定将借款汇入鸿聚通公司的账户。郭海青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也载明了郭海青指定汇入鸿聚通公司账户。并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06号案件卷宗显示,审判员询问郭海青上述款项是否收到、为什么后两笔款要直接打入公司账户。郭海青答复,因为是公司用款,款项均已收到。由此可知,汇入洪聚通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作为郭海青的个人借款已有明确约定及交易习惯。其次,郭海青既然否定天悦公司汇入洪聚通公司的款项属于其个人借款,郭海青作为洪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款项的用途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正确。最后,天悦公司代财源公司向郭海青付款,双方之前已有过同样的交易行为,且得到过郭海青的认可。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06号案件卷宗证据及开庭笔录显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3日之间,财源公司共向郭海青借款三笔,其中通过天悦公司汇入两笔,共计304万元。当时郭海青对此没有异议。而且财源公司的代理人陈述的就是财源公司委托天悦公司付款。财源公司原审时已提交了财源公司与天悦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函件,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天悦公司汇入洪聚通公司的款项属于郭海青个人借款并无不当。3、关于郭海青涉及的诉讼是否已经达到影响合同义务履行的程度及郭海青是否存在预期违约的问题。首先,财源公司提交了三份执行裁定书和一份民事调解书,用以确定郭海青已涉及重大经济诉讼,资产被查封、扣押。郭海青在原审庭审时,并未提交任何其已还款的证据,故根据《借款合同》第9.7(6)条款的约定,应依法认定财源公司的债权已立即到期。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18日,正因郭海青逾期未履行其法定还款,财源公司才提起本次诉讼。其次,《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同样约定了财源公司有权宣告对郭海青的借款提前到期。最后,根据财源公司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失信人员名单的查询,郭海青已三次被列入失信人名单。除上述执行裁定书外,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六百万元。据此,可证实郭海青已对外负债千万元,并多次被列入失信人名单,财源公司宣告合同到期并要求郭海青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鸿聚通公司、翟云鹏答辩称,同意郭海青的上诉意见。二审中,郭海青、鸿聚通公司、翟云鹏均未提交证据。财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票据三张及(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0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明:本次诉讼之前,存在另一借款合同纠纷。郭海青向财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财源公司实际放款804万元,其中有304万元与本案的履行方式相同,是通过天悦公司的账户汇出,分别是2014年1月10日通过哈尔滨银行向鸿聚通公司账户汇入214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鸿聚通公司汇入90万元。诉讼中,郭海青并未提出异议,认可天悦公司付款属于对其个人借款的放款方式及数额。该案与本案的付款方式及付款主体相同,郭海青否定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的合同履行方式于法无据。证据二、郭海青失信记录(来源于信用中国网站)。证明:郭海青已三次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丧失偿债能力。财源公司宣布债权到期,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郭海青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仅仅是一次交易,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能证明约定俗成了这种交易方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郭海青不能履行本案合同,失信并不等于不能履行。鸿聚通公司、翟云鹏质证认为,同郭海青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郭海青、鸿聚通公司、翟云鹏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海青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关于“2014年4月28日郭海青口头向财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是补签的”的认定错误。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郭海青对于2014年5月28日前天悦公司汇入鸿聚通公司的200万元、财源公司汇入鸿聚通公司的100万元是什么性质款项的问题,以“记不清楚”、“这些款项不是我操作的、我记不住”、“当时所有的汇款都是财务人员操作的,我记不清楚”为由拒绝作出合理解释,庭后亦未提交合理解释。郭海青作为鸿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大额款项的汇入、且已经历一、二审诉讼后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常理。据此,结合郭海青对其为财源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委托付款书》的承认,原审判决作出“2014年4月28日郭海青口头向财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是补签的”的认定,符合客观经验法则及生活常理,本院亦予以确认。郭海青此节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海青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关于“合同履行金额为434万元”的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签订金额为400万,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履行金额为80万。在郭海青与财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前后,财源公司、天悦公司共汇入鸿聚通公司434万元。郭海青对354万元的款项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天悦公司、财源公司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354万元的款项不属于借款的证据,故郭海青此节上诉理由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财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交了郭海青涉及诉讼、被外地法院诉讼保全以及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证据,财源公司主张其对郭海青的债权已立即到期,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7(6)条款的约定。郭海青此节上诉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海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0.00元,由上诉人郭海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