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5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杭州双浩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双浩物资有限公司,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50-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双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风,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镇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根,董事长。原告杭州双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双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10308.74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双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涉案较多,涉案金额较大。经本院执行,除已执行到被执行人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2183.09元并已交付给申请人杭州双浩物资有限公司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较大存款。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