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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成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未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张聪(已判刑)、李振(作案时未满14周岁)、刘俊波(已判刑)、孟红阳(已判刑)在淅川县城关镇煤建口红诺网吧内,将在那里上网的马某、雷某叫到对面的居民楼道内向两人实施殴打并索要财物,后从马某和雷某身上抢走现金2000元左右。案发后,孟红阳退回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雷某的陈述,同案犯孟红阳、张聪、李振、刘俊波的供述,及证人雷建宇等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未成年人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变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法庭查明的被告人成某某的成长经历,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主观上是因为其道德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辨别是非能力,客观上是因为家庭教育缺失,监管不力,在成长过程中没有得到较好的引导和管教,导致其做事冲动,不计后果。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对被告人成某某进行了庭审教育和感化、挽救工作,使其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从心灵深处感到后悔,并表示自此要好好改造,重新做人。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审  判  员 黄俊慧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兼) 杨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