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蔡智策与谭家崧、莫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智策,谭家崧,莫翠飞,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24号原告:蔡智策。委托代理人:关敬贤。被告:谭家崧。被告:莫翠飞。被告: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金山路南石湾路东。法定代表人:谭家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金山路。法定代表人:谭家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金山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谭家崧,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戴辉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智策与被告谭家崧、莫翠飞、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铂酒店)、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阳实业公司)、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人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智策的委托代理人关敬贤和被告谭家崧、莫翠飞、凯铂酒店、台阳实业公司、帝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智策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家崧是朋友关系。被告谭家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并于2012年7月8日立下《借据》一份;2012年7月10日,被告谭家崧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2012年8月3日、8月5日、9月18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7万元、23万元、50万元、2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立下《借据》一份;2013年7月17日被告谭家崧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立下《借据》。以上合共350万元。所有借款均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4%(原告起诉状误写为3%,庭审中已更正为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没有偿还。被告莫翠飞与谭家崧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家崧是凯铂酒店、台阳实业公司、帝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各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实际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莫翠飞、凯铂酒店、台阳实业公司、帝人实业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家崧、莫翠飞、凯铂酒店、台阳实业公司、帝人实业公司辩称:谭家崧没有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与被告帝人实业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累积拖欠帝人实业公司货款及加工费2557573元,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出借350万元给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证明原告及其公司(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帝人实业公司货款,并不能证明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向帝人实业公司付款。且原告提供的收款人是阳江市祥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付给被告的。原告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查明:被告谭家崧与被告莫翠飞是夫妻关系。谭家崧是凯铂酒店、台阳实业公司、帝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原告为证明被告谭家崧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共35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谭家崧签名的四份《借据》,其中2012年7月8日的《借据》记载:“现借到蔡智策人民币3月30日叁拾万元、4月19日贰拾万元、7月3日叁拾万元、7月4日贰拾万元,合计壹佰万元,(¥1000000元)”;2012年7月10日的《借据》记载:“现借到蔡智策人民币7月10日伍拾万元(¥500000元)”;2012年11月1日的《借据》记载:“现借到蔡智策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总合计,2012年8月3日贰拾柒万元正、2012年8月5日贰拾叁万元正、2012年9月18日伍拾万元正、2012年10月31日贰拾万元正,合计壹佰贰拾万元”;2013年7月17日的《借据》记载:“借到蔡智策捌拾万元正(¥8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7月17日。”上述《借据》均没有记载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4%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而支付借款给被告的情况分别如下:一、2012年7月8日的《借据》借款100万元是四次借款的合计,其中,(一)2012年3月30日借给被告的30万元分三次支付,借款当天支付给谭家崧9万元,第二天汇款5万元到莫翠飞账户(66×××50),2012年4月1日按谭家崧指定汇款16万元到莫翠飞账户(80×××00);(二)2012年4月19日借给被告的20万元是当天按谭家崧指定汇款20万元至莫翠飞的账户(66×××50);(三)2012年7月3日借给被告的30万元是当天通过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按谭家崧指定汇款20万元至帝人实业公司账户(80×××77),另外当天汇款10万元到谭家崧账户(62×××98);(四)2012年7月4日借给被告的20万元,是通过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2万元到谭家崧指定的帝人实业公司账户(80×××77),6万元汇至谭家崧账户(62×××98),另支付给谭家崧现金2万元。原告为此提交的《交易明细》或《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载:(一)蔡智策于2012年3月31日转账给莫翠飞账号66×××50二笔共5万元、于2012年4月1日汇款至莫翠飞账户80×××78一笔共16万元;(二)2012年4月19日转账至莫翠飞账号66×××50一笔共20万元;(三)2012年7月3日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给帝人实业公司(用途:借款),2012年7月3日蔡智策转账至谭家崧账号62×××98一笔共10万元;(四)2012年7月4日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汇款给帝人实业公司一笔12万元(用途:借款),2012年7月4日蔡智策转账6万元至谭家崧账号62×××98一笔共6万元。二、2012年7月10日借给被告的50万元是分三次支付,其中2012年7月12日汇款二笔共40万元到谭家崧账户(62×××98),2012年7月13日汇款一笔共10万元到谭家崧账户(62×××98)。原告为此提交的《交易流水》记载:2012年7月12日至7月13日,蔡智策分三次汇款给被告谭家崧账户62×××98共50万元;三、2012年11月1日的借据120万元是四次借款的合计,其中(一)2012年8月3日借给被告27万元是当天通过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7万元至谭家崧指定的帝人实业公司账户(80×××77);(二)2012年8月5日借给被告的23万元,当天汇款17.8万元到谭家崧账户(62×××98),另交付给被告谭家崧现金5.2万元;(三)2012年9月18日借给被告的50万元,是当天通过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汇款32万元到谭家崧指定的阳江市祥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另外18万元现金支付给谭家崧;(四)2012年10月31日借给被告的20万元是当天通过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至谭家崧指定的帝人实业公司账户(80×××77),另外交付现金10万元给谭家崧。原告为此提交的《资金汇划凭证》记载:(一)2012年8月3日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7万元给帝人实业公司(用途:借款);(二)2012年8月5日蔡智策转账17.8万元至谭家崧账号62×××98;(三)2012年9月18日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2万元给阳江市祥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途:借款);(四)2012年10月31日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给帝人实业公司(用途:借款)。四、2013年7月17日借给被告的80万元,是通过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至谭家崧指定的阳江市祥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另外30万元是支付现金给谭家崧。原告为此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转账50万元给阳江市祥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途为借款。另外,原告提交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载一笔款项由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转账10万元至阳江市祥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途: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还提交了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委托汇款证明》,其中一份证明记载:“因谭家崧急需资金向蔡智策借款,由于蔡智策当时出借资金不足,特委托我公司代为汇款给谭家崧,谭家崧指定汇至阳江市祥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阳江市农村信用社萃贤分行,账号:80×××11),我公司向该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汇借款资金32万元、2013年7月17日汇借款资金50万元,上述资金属于蔡智策所有。”另一份证明记载:“因谭家崧急需资金向蔡智策借款,由于蔡智策当时出借资金不足,特委托我公司代为汇款给谭家崧,谭家崧指定汇至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阳江市农村信用营业部,账号:80×××77),我公司向该账户分别于2012年7月3日汇借款资金20万元、2012年7月4日汇借款资金12万元、2012年8月3日汇借款资金27万元、2012年10月31日汇借款资金10万元,上述资金属于蔡智策所有。”原告蔡智策要求谭家崧确认借款全部是用于公司经营,拟了一份《借款情况说明》发送给张卓(原告主张张卓是帝人实业公司的厂长,但其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其手机截屏内容,截屏内容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张卓发送了以下微信内容:“借款情况说明:因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困难,公司法人谭家崧以个人名义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分10次向蔡智策借款本金3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大部分借款资金汇至谭家崧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余现金交付,借款全部用于上述公司经营运转。至2015年2月止,谭家崧已支付利息2557574元给蔡智策,尚欠利息1192426元;2015年3月起至今的利息126万元未付。一共尚欠利息2452426元,本金35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特此说明。注:本《借款情况说明》一式两份,借款人与出借人各执一份。”另一份截屏内容显示莫翠飞的手机收到上述内容的短信息。莫翠飞将上述内容修改后,于2015年12月7日以短信息发送给张卓,张卓再将该内容以微信发送给原告,修改后的内容为:“借款情况说明:因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困难,公司法人谭家崧以个人名义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分10次向蔡智策借款本金350万元,大部分借款资金汇至谭家崧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余现金交付,借款全部用于上述公司经营运转。至2015年2月止,谭家崧已还款2557574元给蔡智策,尚欠本息942426元。特此说明,注:本《借款情况说明》一式两份,借款人与出借人各执一份,内容相同。”说明人栏均为空白。对于上述截屏内容的短信息发者153××××3687,被告确认这是莫翠飞的电话号码。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通话录音内容记录》,但其没有提交原始录音当庭质证。被告帝人实业公司为证明原告蔡智策与其存在业务往来,且蔡智策累计拖欠帝人实业公司货款2557574元,没有能力向谭家崧出借350万元,提交了该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蔡智策加工、用料统计表》及《帝人实业有限公司上货蔡智策结算单》。但该《蔡智策加工、用料统计表》及《帝人实业有限公司上货蔡智策结算单》没有经蔡智策或相关人员签名确人。原告蔡智策当庭表示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易流水》、《交易明细》、《资金汇划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通信记录、通话录音、《蔡智策加工、用料统计表》及《帝人实业有限公司上货蔡智策结算单》、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智策为主张被告谭家崧向其借款350万元,提交了《借据》4份,该4份借据上记录被告谭家崧共向原告借到10笔借款。被告抗辩称没有收到该10笔借款。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首先,从交易习惯分析,对于原告所提交的4份《借据》,被告称是谭家崧拟向原告借款,先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收取《借据》后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按常理,在出具第一份《借据》后,如果出借人收取《借据》不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不可能再出具第二份《借据》交给出借人,而被告谭家崧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共向原告出具了4份《借据》,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地出具《借据》交给原告,依理不合,更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从《借据》的表面分析,谭家崧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记录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分别为3月30日30万元、4月19日20万元、7月3日30万元、7月4日20万元,也即是在该《借据》立据前,被告谭家崧已收取了原告的借款100万元;谭家崧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记录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8月3日27万元、8月5日23万元、9月18日50万元、10月31日20万元,合计120万元,也是在《借据》立据前,被告谭家崧已收取了借款120万元。对于上述两份《借据》,被告称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明显没有理由。再者,从原告所提交的《交易流水》、《交易明细》、《资金汇划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分析,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上记录的借款时间,均有一笔银行转账记录与之相对应,虽然部分不是足额转账,但交付现金的只是少部分,这也符合交易习惯。此外,海丰县金顿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蔡智策委托其公司转账给阳江市祥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82万元和转账给帝人实业公司的69万元是谭家崧指定的收款人,这些款项亦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且转账款项记载用途为“借款”,被告称与本案无关,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交易流水》、《交易明细》、《资金汇划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蔡智策与被告谭家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谭家崧已收取原告的借款350万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谭家崧借款后以帝人实业公司的货款抵顶了利息2557574元,而被告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扣除利息和本金后,原告仍欠帝人实业公司货款2557574元。从原告与张卓、莫翠飞的微信或短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双方一直在争议这部分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由于该部分货款没有得到蔡智策及帝人实业公司确认是抵顶谭家崧的借款利息或本金,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借款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谭家崧是被告凯铂酒店、台阳实业公司、帝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谭家崧所借的款项,一部分交付给莫翠飞,一部分交付给帝人实业公司,另有部分汇至阳江市祥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手机截屏内容虽然涉入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等内容,但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内容,并没有得到谭家崧及其公司予以确认,不能认定谭家崧借款是用于其名下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谭家崧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凯铂酒店、台阳实业公司、帝人实业公司所借,原告请求凯铂酒店、台阳实业公司、帝人实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谭家崧与被告莫翠飞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有41万元借款汇至莫翠飞账户,现原告请求莫翠飞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家崧、莫翠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智策人民币350万元;二、限被告谭家崧、莫翠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蔡智策;三、驳回原告蔡智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谭家崧、莫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