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兵诉被告刘文忠、孙震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兵,刘文忠,孙震霆,孙克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永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文忠,男,汉族。被告孙震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军,系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军,系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兵诉被告刘文忠、孙震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兵及被告刘文忠、被告孙震霆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于2013年6月26日中止审理。2016年1月18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终字171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孙克柱为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兵及诉讼代理人霍岩、被告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柱、孙震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刘文忠、孙克柱在公安局看守所工程施工中,雇用原告为其制作该工程的门窗,原告已经按工程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08年10月交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施工款,合计欠工程款164000.00元,有孙震霆2010年01月04日亲自书写的欠款证明,另当时具体联络的经手人还有刘文忠。现被告已经支付了90000.00元,尚欠740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000.00元及利息,2010年至今将近6年的时间,我方现只主张4年的利息,按二分计算,本利合计145040.00元。被告刘文忠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虽然欠条不是我签的,但是事情我知道。已经支付的90000.00元是通过我支付的,尚欠740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方所提出的利息请求,原来没有约定利息,由于我与另外两位被告人的官司还在再审阶段,具体施工人还未确定,但是不管实际施工人是谁,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是2008年10月就已交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孙克柱、孙震霆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总计14504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是什么?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庭进行综合认证。原告围绕焦点列举证据,证据1.(2015)通民终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是工程的管理人员,并证明三被告在承建及管理此工程中对外雇佣人员拖欠施工费用及工资,应由其承担责任。证据2.2010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塑钢窗款16.4万元现已付9万元,尚欠7.4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有相应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第17、18条均有明确规定,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但是法律却有规定��被告刘文忠质证称,对(2015)通民终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无异议。对2010年1月4日的证明也没有异议,确实还欠740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出示的(2015)通民终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文书中确认第二被告孙克柱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文忠系管理人,及被告孙克柱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证明力不予确认。2.2010年1月4日的证明一份,被告刘文忠对其没有异议,且该证明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孙克柱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查明,2006年11月,原告在被告孙克柱承建的公安局看守所工程中,分包了门窗制作工程,原告按工程要求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但是被告孙克柱未按约定支付全��施工款,现尚欠74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交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另查明,本案被告刘文忠和被告孙克柱对涉案工程谁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生纠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通民终字1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刘文忠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本案被告孙克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被告孙克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现被告孙克柱尚欠原告工程款74000.00元。被告孙克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克柱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2分���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孙克柱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文忠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刘文忠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震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孙震霆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4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0元由被告孙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黄赓懋人民陪审员 丽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桂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