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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罗艳,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9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夏某以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艳,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袁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9时许,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观音阁村1组村民被告人袁某在田间用铁锹挖掘同村村民夏某用石块、泥土堵住的排水渠时,被行���田间的夏某发现,夏某以排水渠导致其稻田漏水为由拒绝袁某挖掘,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袁某持铁锹拍打夏某,夏某伸手阻挡时,铁锹砸中夏某右手,造成夏某右侧尺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靳某、申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及涉案工具照片(铁锹)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其医疗费91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8500.6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共计人民币47680.52元。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没有殴打夏某,不知道夏某是怎么受伤的,其不构罪。对附民赔偿诉讼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辨称,证明袁某用铁锹拍打夏某的证据只有夏某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夏某的伤情不排除夏在干活时摔伤或者用潜水泵抽水时砸伤的可能,认定袁某有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9时许,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观音阁村1组村民被告人袁某在田间用铁锹挖掘同村村民夏某用石块、泥土堵住的公用排水渠时,被行至田间的夏某发现,夏某以挖开排水渠将导致其稻田漏水为由拒绝袁某挖��,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袁某持铁锹拍打夏某,夏某伸手阻挡时,铁锹砸中夏某右手。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所受损伤造成右侧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袁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同时查明,被害人夏某受伤后在襄城区卧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9194.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和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9时许,其到田里看到袁某在其家田里挖了一条长沟,其让袁停止挖并把被袁某挖起来的一块大石头又挪到他挖的水沟里,双方发生争执,袁某就拿着铁锹向其砸来,当时其用右手去挡,然后铁锹把和铁锹连接处砸到其右手小臂处胳膊上,其当时感觉胳膊麻木。其就用另一只手护着篱笆不让水流走并说只要其��死就让袁搞不成。袁某就过来把其推倒了,其当时往左侧躺在地里,他用铁锹朝其右侧屁股上拍了一下。其说让他找公家,袁某就给村书记申书记打电话,申书记说在外面来不了。袁某就回去了。其把地里活儿干了一会儿也回去了。其走到袁某家喊他去找申书记,袁某不去,其就回家了,后来其报了警。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袁某到田里沟渠挖水放田里水,因天太热其先回家了,其走到家门口时看见夏某扛了个水泵去田里了。后来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等其跑出来时看见夏某把胳膊捂着走到袁某家了。3、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袁某的田高于夏某的田,袁某田里的水要经过公家大队的沟渠排出去,夏某堵住沟渠不让袁某排水,双方发生矛盾。但双方有没有打架其没有看见。4、证人伍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袁某到田里挖沟渠,后来其先回家了,其在回家路上碰到夏某,他当时扛着一个抽水泵去田里,其没理他就回家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其不清楚。5、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10时许,其接到袁某电话让其过去一趟,让其给他解决放水的问题,其说现在不在村里面,下午去给他解决,他在电话里说现在都打架了,其让他别打架了,不行就报警,然后袁某就把电话挂了。6、扣押清单。扣押袁某铁锹一把。7、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襄城)鉴(伤检)字(2015)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学鉴定,夏某所受损伤造成右侧尺骨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夏某手腕部及臀部的伤情说明》。证实根据有关材料及检验所见,夏某手腕部及臀部伤情,系外力所致,摔倒及其他人打���均可形成。8、案发现场照片、夏某伤情部位照片。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袁某到案情况。10、被告人袁某供述。案发当天6点多钟其去田里挖沟渠,开始去时和邻居周某一起把堵在渠道上一块大石头搬起来了,搬起来后周某就走了。然后其自己在挖,挖了大概2个多小时,其看见夏某扛着东西去田里,夏某站在u型渠边摔了一跤,他爬起来后就要搬其挖上去的石头,那个石头大概有二、三十公分宽,其当时和夏某隔有30米远,其看见他搬石头就把铁锹扔在田里跑过去阻拦他,等其跑过去,看到夏某还没有把石头推下去,其看见他弓着腰双手握在石头底部在往上使劲,其就去拉他手但没有拉住。夏某继续在搬石头,其又拉他手仍没有拉住。然后其在旁边看,大概有几十秒夏某把石头推下去了。推下去后其看见他用脚从地里面把��巴堆下去。其就给申书记打电话,其说夏某又在填沟,其估计要打架。申书记说,莫跟他闹,等他回来后解决,其就回家了。11、卧龙镇中心卫生院夏某住院治疗收费单据一张,住院17天,金额为8685.82元;卧龙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五张,金额为509.07元。总金额为9194.89元。12、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病情证明书。证实夏某右侧尺骨骨折。出院后右前臂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三角巾悬吊。建议术后1年行右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13、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14、鉴定费支出票据一张。证实夏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15、交通费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16、夏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夏某收入来自农业收入,误工收入应参照农业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为农田沟渠排水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辨称,袁某没有殴打夏某,不知道夏某是怎么受伤的,其不构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夏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申某、周某、靳某、伍某证言,被告人袁某供述,上述证据证实袁某与夏某在农田里为沟渠排水二人发生冲突,引发打架,夏某被打后受伤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农田排水的民间矛盾引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本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夏某所主张的医疗费9194.89元,已实际发生,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其提供的出院小结载明住院天数为18天,根据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12924.99元,庭审中夏某虽然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未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可根据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按39天计算(其中住院18天,医嘱为“右前臂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21天)”,参照2015年湖北省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为2800.41元;所主张的护理费8500.64元,因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根据受伤情况,以其住院天数确定护理���限,且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支持1416.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当庭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可酌情认定1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中立司法法医鉴定费1400元,因该笔费用并非被害人受伤后必须支出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医疗费91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800.41元、护理费1416.77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3952.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