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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明芹与孙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芹,孙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074号原告孙明芹,农民。被告孙建,农民。原告孙明芹诉被告孙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常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芹诉称,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兰陵县矿坑镇薛南村村民即本案被告因琐事持菜刀到原告家门口和原告丈夫孙秀海闹仗,孙秀海和原告在夺被告菜刀时,原告的右手腕被菜刀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伤后经住院16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孙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孙建因琐事持菜刀到原告家门口和原告丈夫孙秀海吵闹。原告孙明芹在夺取被告的菜刀时,右手腕被菜刀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伤后经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667.52元。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869.92元(54.37元/天×16天)、869.92元(54.37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出院后,其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因琐事与原告孙明芹及其丈夫发生争吵,并持菜刀与原告及其丈夫厮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致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67.52元、误工费869.92元(54.37元/天×16天)、869.92元(54.37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赔偿原告孙明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明芹负担3元,被告孙建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兆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