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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安徽淮北天宏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安徽淮北天宏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夏国军,徐琴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雨,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国军。被告:安徽淮北天宏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西路28号凤凰山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国军。被告: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王家埭。法定代表人:谢牧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山山、傅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军。被告:徐琴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安徽淮北天宏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夏国军、徐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雨、被告腾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和公司、天宏公司、夏国军、徐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和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和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为700万元的融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腾翔公司、夏国军、徐琴芬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对被告鑫和公司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7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鑫和公司基于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15%即年利率6.9%,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鑫和公司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被告鑫和公司计收逾期罚息,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息。原告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万元,但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鑫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8.01589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56.2万元(自2015年1月9日暂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二、被告鑫和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天宏公司、腾翔公司、夏国军、徐琴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腾翔公司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放及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请求法庭核实。被告鑫和公司、天宏公司、夏国军、徐琴芬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又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实际还款计划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鑫和公司发放了借款7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和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和归还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翔公司、天宏公司、夏国军、徐琴芬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鑫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和公司、天宏公司、夏国军、徐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6980158.95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徽淮北天宏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夏国军、徐琴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73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