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艳梅、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周艳梅,李永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孤山子村。法定代表人周艳梅,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梅,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国,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委托代理人苏成东,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上诉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水公司)、周艳梅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水公司、周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哲,被上诉人李永国的委托代理人苏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水公司欠李永国款2400万元,此款经李永国催要后,因一水公司无能力偿还,周艳梅提出可将李永国的24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2014年6月27日,李永国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李永国。转让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部分转让给受让方,转让后受让方的股份分配比例由受让方按认缴出资额确定。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价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其中李永国缴出资额2400万元,占公司股份16%”。当日,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载明:收据,今收到李永国交来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入股资金贰仟肆佰万元整(¥24.000.000.00元)。每股150万元×16股。收款单位: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周艳梅,2014年6月27日。当日,一水公司(甲方)与李永国(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水公司同意将水泥销售款项回收后,在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可按照乙方所持股权比例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水泥销售款,用于乙方撤出股金及股权;同时还约定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的特定时间内,通过银行取得的贷款资金在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可按照乙方所持股权比例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款项,用于乙方撤出股金及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李永国与一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内容看,属于一水公司将邹继强的债权转为股权从而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应当符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定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已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已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表决。综上,李永国与一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对李永国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李永国与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周艳梅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一水公司、周艳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直接经营管理涉案一水公司,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的主张是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解除合同前置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因程序违法而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永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周艳梅在一水公司处享有公司99.95%的股权,该股权已于2014年8月26日被冻结,现依然处于冻结期间,无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一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国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如有效,则该协议应否解除。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以股抵债,双方订立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表决,只是对于公司内部行为的规制,并不是规制的合同行为本身,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原判以涉案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未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表决为由,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该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涉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水公司应就公司变更情况办理办更登记,而上诉人一水公司怠于履行,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成立,必然涉及到一水公司股权变动问题,而现享有一水公司99.95%股权的股东上诉人周艳梅的股权已被冻结,无法进行股权变更,因此,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永国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一水公司虽以被上诉人李永国已进入一水公司经营为由,主张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周艳梅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周艳梅、被上诉人李永国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