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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夏丁铭、叶伟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夏丁铭,叶伟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08号原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10号地块)1幢111室。法定代表人:张培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丁铭。被告:叶伟珠。原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与被告夏丁铭、叶伟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被告夏丁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与栖凤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栖凤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0元/月,商业、办公用途的按1.5元/月向原告交纳,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照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俩被告系栖凤小区××幢××室的业主,物业面积为92.11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2632元(其中物业费1768元,电梯费每月30元,共720元,公摊水电费每月6元,共144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38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68元、电梯费720元、公摊水电费144元,共计2632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843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权属信息证明,证明被告系栖凤小区业主的事实。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栖凤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内容及原告为栖凤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5.催缴物业综合服务费通知照片、律师函及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夏丁铭辩称:被告交物业费的前提是,原告先将小区的监控全部安装起来,我们小区根本就没有业主委员会,之前小区的物业管理不好,后来不再管理,这个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什么时候进来的,我们也不知道,所以被告认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甲方和乙方的公章是假的。小区里的监控是原告与原来的物业公司一起拆走了,我们要求原告安装监控设备后再缴纳物业费。小区里有将近百分之七十的业主没有交物业费,因小区没有监控,产生盗窃事件,所以很多业主没有交物业费。被告夏丁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伟珠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丁铭、叶伟珠系栖凤小区××幢××室房屋(建筑面积:92.11平方米)的业主。2013年12月28日,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栖凤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栖凤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栖凤小区业委会将栖凤小区委托给原告实行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花木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包括公用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道路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等。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0元/月,商业、办公用途的按1.5元/月向原告交纳,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照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公用设施设备(如电梯等)、公用部位的水、用电(如公共照明等)费用由原告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收代缴;原告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收代缴水、电费的,原告按每月每户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6元,被告需要交纳的电梯费为每月30元。《栖凤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栖凤小区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2632元(其中物业费1768元,电梯费每月30元,两年共720元,公摊水电费每月6元,两年共144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代缴的水费,并曾于同年5月4日在小区内张贴催缴通知单。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栖凤小区原物业公司曾自行停止物业管理8-9个月,导致小区设施设备被破坏、被盗严重,特别是消控、监控设施、设备被拆除的状况严重。新世纪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入驻管理栖凤小区,但与原物业公司没有做好工作交接。2014年一季度,栖凤小区业委会大部分成员陆续退出业委会。原告在对栖凤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栖凤小区因监控设备等没有全部重新安装,导致多起盗窃事件发生。小区的业主要求新世纪物业公司将监控设备安装后再缴纳物业费,故小区里大部分业主没有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催缴通知单、律师函及快递单据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8日,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栖凤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栖凤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夏丁铭、叶伟珠系栖凤小区××幢××室的业主,故上述《栖凤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夏丁铭、叶伟珠在内的栖凤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在对栖凤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还存在一定问题,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上已经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服务,本院参考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与栖凤小区业委会签订的《栖凤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结合原告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及本地物业服务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按0.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应支付的公摊费用(水电费、电梯费等)确定为电梯费每月30元,公摊水电费每月6元向原告交纳。被告未缴纳的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1969.32元,其中物业费1105.32元(92.11平方米×0.5元/每平方米×24月=1105.32元),电梯费每月30元,共720元(30元/每月×24月=720元),公摊水电费每月6元,共144元(6元/每月×24月=144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丁铭、叶伟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105.32元、公摊水电费144元、电梯费720元,共计1969.32元;二、驳回原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夏丁铭、叶伟珠负担1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