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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新权、周国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新权,周国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审被告人周国珍,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文盲,农民,住湖北省红安县。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国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国珍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2日红安县七里坪镇白马嘶村村民邹新权因做房屋院墙一事与被告人周国珍发生口角,同日19时许周国珍到邹新权家里找邹新权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邹新权欲用扁担打周国珍,周国珍拿起一个钉耙朝邹新权挖去,邹新权用扁担抵挡,钉耙挖在邹新权拿扁担的右手虎口处,造成邹新权受伤。经鉴定,邹新权所受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认定,事后被告人周国珍赔偿给邹新权5000元的医疗费。被害人邹新权受伤后住院23天,住院期间及之后就医治疗费用结合邹新权的主张共计23938.74元。被告人周国珍在庭审中辩称其因此次事件外伤住院治疗5天,住院治疗费用2818.02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受伤治疗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另认定,被害人邹新权的伤情经鉴定,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邹新权的陈述:因我要做自己家的院墙,与邻居周国珍商量好了下院墙基脚的界限,2015年3月22日下基脚时没有按约定的做,双方发生矛盾,周国珍就到我家吵骂,并发展至扭打,被徐某扯开。后来周国珍继续辱骂,我顺手想拿扁担去打,因扁担被大门卡住,没拿起来,周国珍拿起我家门口的一个钉耙朝我挖过来,我用扁担去挡,钉耙就挖进了我的右手手掌里。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晚上,听见周国珍和邹新权因下院墙基脚在邹新权家里争吵,先被我劝止住了,后来又吵起来了,邹新权拿扁担被门撬住了,周国珍拿钉耙从我背后挥过来,刚好挖在邹新权的右手上。3、物证:被告人周国珍伤害邹新权的作案工具钉耙。4、书证(1)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国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就本案在侦查阶段没有调解成功。(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出具的住院资料、诊断证明、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购药销售单,证实其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花费治疗费、医药费。(3)浙江省余姚市欧科五金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证明,证实邹新权系在该厂从事冲压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因伤请假未发工资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1850元,证实邹新权受伤后到武汉医院治疗期间及陪护人员往来浙江余姚、武汉、红安三地所花的交通费。(5)鉴定费,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因鉴定花费2200元。(6)收条,证实案发后周国珍赔偿给邹新权5000元赔偿款。(7)被告人周国珍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其受伤后治疗的费用。(8)被告人周国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二人的身份。5、鉴定意见,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邹新权外伤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6、被告人周国珍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22日因邹新权做院墙超出界限,发生矛盾,邹新权用塑料管打我,被徐某扯开后,又用扁担打我,我顺手拿钉耙抵挡才伤了邹新权的手。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国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国珍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被害人邹新权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邹新权的医疗费为23938.74元,被告人周国珍的医疗费为2818.02元。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故其护理费为(60+23)天×(26088÷365)元=5932.33元。3、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邹新权的交通费为1500元。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180天,邹新权的误工费为2500元×(180天÷30天)月=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周国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6371.07元,由被告人周国珍承担70%即32459.75元,被告人周国珍的医疗费2818.02元,由被告人自行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承担30%即845.41元,二项相抵,扣除被告人周国珍已赔付的5000元,周国珍还应赔偿邹新权26614.34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超越房屋院墙位置做房屋的事实错误,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2、民事赔偿判决错误,应该按照其诉状全额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周国珍的供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超越房屋院墙位置做房屋的事实错误。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告人周国珍因做房屋一事发生口角,此节事实有被害人邹新权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周国珍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原判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邹新权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上诉称民事赔偿判决错误,应该按照其诉状全额赔偿损失。经查,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诉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883.74元。上诉人住院期间治疗费22774.5元、门诊治疗费1512.54元、结合病历认定医药费为112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5408.04元,上诉人诉状中主张医疗费23938.74元,其余的医疗费视为其放弃。上诉人主张购药款1121元,但其提供的购药发票内容、形式不合法,故原判认定其医疗费为23938.74元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给予酌情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国珍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新权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责任划分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新阶审判员  张 严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