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敏、梁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方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梁某,潘某,潘健君,潘玉山,谢年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方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83号原告:梁敏,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亦为原告梁某、潘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梁某,女,200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潘某,男,201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健君,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潘玉山,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谢年妹,女,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文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职员。被告:方黎明,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梁敏、梁某、潘某、潘健君、潘玉山、谢年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方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敏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文龙、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被告方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敏、梁某、潘某、潘健君、潘玉山、谢年妹诉称:2015年7月3日11时57分,方黎明驾驶粤A/×××××粤A/E3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宜必思酒店门口对开路段时,与潘电祝驾驶的粤H/×××××粤H/2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敏、潘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敏、潘某受伤,潘电祝当场死亡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方黎明、潘电祝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敏、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2400元、死亡赔偿金60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方黎明所有的粤A/×××××粤A/E3K××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4350元,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方黎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粤A/×××××粤A/E3K××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及一人死亡及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裁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二、对各项赔偿项目发表以下意见:1.丧葬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损标准64790元/年计算6个月,为32395元;2.死亡赔偿金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潘某计算年限17年5个月;梁某应计算9年9个月,按3人抚养,因梁某的亲生父亲也应计算;潘玉山计算年限13年10个月;谢年妹计算年限14年8个月。原告未提供死者父母生育情况证明,无法确认潘玉山、谢年妹的生育情况,计算人数由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涉及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不超过2万元。被告方黎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已支付3239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1时57分,方黎明驾驶粤A/×××××粤A/E3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山市××××大道中宜必思酒店门口对开路段时,与潘电祝驾驶粤H/×××××粤H/2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敏、潘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敏、潘某受伤,潘电祝当场死亡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黎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电祝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敏、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梁敏、梁某、潘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2016年2月20日,潘健君、潘玉山、谢年妹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赔偿总金额524352元为534350元。又查明:潘玉山是潘电祝的父亲,谢年妹是潘电祝的母亲,梁敏是潘电祝的妻子,潘健君、潘某是潘电祝的儿子,梁某是潘电祝的继女。潘电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梁敏、梁某、潘某、潘健君、潘玉山、谢年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2395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60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梁某需扶养10年,潘电祝负担1/3,潘某需扶养18年,潘电祝负担1/2;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潘玉山需扶养14年,谢年妹需扶养15年,潘电祝均负担1/4,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333003.8元,原告主张327460元,按其主张),以上费用合计963713元。其中方黎明已支付3239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A/×××××粤A/E3K××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方黎明,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5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投保了保险期限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方黎明、潘电祝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敏、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A/×××××粤A/E3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潘电祝死亡以及梁敏、潘某受伤,根据案情,本院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给潘某。不足部分,应由方黎明按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A/×××××粤A/E3K××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方黎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为96371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电祝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0137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958713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479356.5元,扣减方黎明已支付的32395元元,还须支付446961.5元。方黎明可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给原告梁敏、梁某、潘某、潘健君、潘玉山、谢年妹;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6961.5给原告梁敏、梁某、潘某、潘健君、潘玉山、谢年妹;三、驳回原告梁敏、梁某、潘某、潘健君、潘玉山、谢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原告梁敏、梁某、潘某、潘健君、潘玉山、谢年妹负担5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90元(原告已预交9144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