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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庆利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敖汉旗。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1时许经人举报在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蒙DC7x**白色富康车后排座发现一支枪。敖汉旗公安局民警遂将被告人韩某某藏匿于刘某某家的该支枪予以查获。被告人韩某某没有依法取得配置枪支资格,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持有的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司法局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案发后,能够属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家里有居住房屋、有承包土地,生活来源有保障,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韩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武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