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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琼与被告何礼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琼,何礼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31号原告吴小琼。委托代理人李自力,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礼章。原告吴小琼与被告何礼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岳岐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琼及其代理人李自力与被告何礼章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琼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当时立下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支付月利息2000.00元,如超期10天按每月2000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都以工程未结款未由一直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结款本金40000.00元及约定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礼章辩称:一、被告并未在原告吴小琼借钱,而是通过案外人康建德借的40000.00元;二、被告已经将40000.00元偿还给康建德。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何礼章因资金周转通过康建德在原告吴小琼处借款40000.00元,当时立下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支付月利息2000.00元,如超期10天按每月2000支付利息,康建德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署名。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还款11700.00元,下余28300.00元至今未还。还查明康建德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还款给债权人。被告何礼章通过康建德在原告吴小琼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减去庭审中原告吴小琼自认的被告已还借款11700.00元,被告何礼章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吴小琼借款本金283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利息,因为其约定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答辩认为该笔借款已偿还给康建德,并出具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康建德属于担保人不享有该笔借款的债权,而债权归属于原告吴小琼,被告何礼章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吴小琼,故本案被告何礼章将该笔借款还给康建德于法无据;其次,被告何礼章出具的两张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礼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琼借款本金人民币28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日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以本金28300.00元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小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何礼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岐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赖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