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静,李昌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936号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先林,系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书举,系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泥塘支行行长。被告刘静,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昌琴,女,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农商行”)诉与被告刘静、李昌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邓书举、被告李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我行借款200000元,定于2016年1月1日到期还款本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到我行还款,我行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始终不来还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静、李昌琴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昌琴辩称,此款是我丈夫刘静去申请借的,因需要我签字,我就签了,我认可与刘静一起向信用社借这笔款,但现刘静联系不上,我不能还这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刘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静与被告李昌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刘静向原告大方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用于煤炭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利息按借款利率8.4‰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另外被告刘静、李昌琴共同向原告大方农商行出具贷款承诺申请书及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家庭任一成员具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昌琴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刘静借得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大方农商行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始终不还款,由于该款已逾期过久,原告大方农商行只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200000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昌琴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之规定,本案被告刘静借得款后,未按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已逾期,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静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昌琴与被告刘静系夫妻关系,双方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及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家庭任一成员具有连带还款责任,并特别说明被告李昌琴为共同债务人,可以看出被告刘静向原告所借之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昌琴对此款负有清偿之义务,二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昌琴以被告刘静未在家为由拒不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静、李昌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静与被告李昌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刘静、李昌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振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