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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强、尧华强、周小兰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尧华强,周小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绰号“强娃”,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尧华强,绰号“大娃”,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小兰,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尧华强、周小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尧华强、周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刘强、尧华强共谋后共同出资在安岳县岳阳镇XX路东段开设“XX浴足保健店”容留卖淫女卖淫并抽头获利,同时租用安岳县岳阳镇XX巷XX号2幢一单元XXX号房作为卖淫场所,并雇佣被告人周小兰进行管理、抽头记账。2015年10月12日晚,两名卖淫女与两名嫖客在“XX浴足保健店”达成性交易意向后,在岳阳镇XX巷XX号2幢一单元XXX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周小兰被现场抓获。2015年11月11日、13日,刘强、尧华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刘强、尧华强、周小兰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尧华强、周小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租房合同、证人陈某1、孙某某、邓某、袁某某、邵某1、杨某、周某某、李某、陈某2、邵某2、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刘强、尧华强、周小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尧华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被告人周小兰明知刘强、尧华强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仍受雇进行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强、尧华强、周小兰犯有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强、尧华强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周小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尧华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小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源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