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作海与冯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海,冯金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380号原告陈作海,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被告冯金才,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红旭,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原告陈作海诉被告冯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海、被告冯金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海诉称,2001年我在突泉牤牛海煤矿买煤63吨,之后我又将这63吨煤以7,9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冯金才,被告未支付我购煤款,当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煤款7,940.00元,自2001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金才辩称,我于2011年12月22日分两次给付原告煤款4,000.00元,剩余煤款3,900.00元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在突泉牤牛海煤矿购煤63吨,之后以人民币7,9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冯金才,冯金才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金才给付欠款7,940.00元,并从2001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冯金才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购煤款7,94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欠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的预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称其已经给付原告购煤款4,000.00元,由于庭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金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作海欠款人民币7,940.00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冯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