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代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阳,农民,系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慈利县象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起名陈嘉欣,××××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至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代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邓智奎、陈化高、邓扬振、陈雪翠、李西安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且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婚生子陈某乙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自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2012)慈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庭驳回起诉的事实;6、慈利县象市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长期在外打工,一直未回家,且不知去向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对自己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供异议证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5年在深圳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慈利县象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起名陈嘉欣,××××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7月9日原告代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代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本院依法驳回了其离婚诉求。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代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另原告当庭陈述,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在慈利县象市镇三桥村修建了房屋地基,原告代某当庭表示自己应得份额自愿赠给被告陈某甲。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特别是2012年7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离婚诉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自愿随原告代某生活,且原告也表示愿意直接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有利于婚生子陈某乙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代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婚后财产共同修建的房屋地基,原告代某当庭表示自己应得份额部分自愿赠给被告陈某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代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自行承担,但婚生子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慈利县象市镇三桥村修建的房屋地基,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亮人民陪审员 罗元满人民陪审员 唐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舒立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