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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湖北正东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丰一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正东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丰一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湖北正东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丰一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正东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正东公司)诉被告信丰一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一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俊星、审判员李支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正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丰一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正东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钻咀、槽刀,双方就价格、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均有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日付清。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17098.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遭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17098.75元和逾期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湖北正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等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4年8月-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税票签收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各8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共向原告购货352775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货款两笔,共计35676.25元,仍下欠317098.75元。被告信丰一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正东公司与被告信丰一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4日,原被告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方式订立《报价单》一份。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了供货的品名、规格、单价以及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和其他事项等。自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依被告发出的采购合同(订货单)要求,陆续每月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当月所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在当月原告向其发出的对账明细中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予以确认。至2015年3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52775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分两笔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5676.25元,被告仍下欠货款317098.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正东公司与被告信丰一造公司通过电子信息网络形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交付了钻咀和槽刀,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35277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35676.25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317098.7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7098.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丰一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丰一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正东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7098.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17098.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被告信丰一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 华审判员 熊俊星审判员 李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