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董文娟与张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娟,张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1号原告董文娟,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张丽玉,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沙县。原告董文娟与被告张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娟、被告张丽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陈光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陈光生向其借款8万元,陈光生未还款。现陈光生已过世,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还款。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陈光生系夫妻关系,但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5日陈光生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2、2015年5月13日陈光生因病死亡。3、被告张丽玉与陈光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单、死亡证明、婚姻历史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陈光生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单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要求,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日(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逾期利息。被告张丽玉与陈光生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文娟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张丽玉应自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董文娟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董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董文娟承担239元,被告张丽玉承担919元。被告张丽玉承担的受理费91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