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晓亮与张明国、宋武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亮,张明国,宋武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84号原告朱晓亮,居民。委��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国,居民。被告宋武功,居民。原告朱晓亮诉被告张明国、宋武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亮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张明国、宋武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亮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受被告张明国雇佣在其承包的涟水县朱码镇小花闸北近水楼台工地上做塔吊工。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8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宋武功对上述欠款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明国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债务转让到开发商处,有开��商负责人陈锦奎签字认可。欠条已经写明项目部从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宋武功辩称,我与被告张明国系合伙人,所以在欠条上做担保。对欠款数额认可,但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们已经将债务转移给开发商。该笔债务已经与我们无关,甲方尚欠我们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晓亮受被告张明国雇佣,在其承包的近水楼台工地上做塔吊工。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张明国共欠原告工资18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近水楼台22#塔吊工工资款朱晓亮(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正)此款在6月1号之前付清请项目部从工程款拨付中扣除。欠款人:张明国2014.1.30……”被告宋武功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近水楼台开发商负责人陈锦奎在欠条上批注:“同意决算后从工程款中抵扣”。但之后,被告张明国、宋武功与���目部均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晓亮跟随被告张明国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有被告张明国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明国应当偿还。被告宋武功为欠款作担保,应当对工资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国、宋武功辩称,该债务已经转由开发商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陈锦奎在欠条上批注,并不免除被告张明国、宋武功对原告给付工资款的责任,且被告张明国、宋武功与近水楼台项目部在欠条出具后均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现原告朱晓亮选择向被告张明国、宋武功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明国要求追加陈锦奎为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决定不予追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晓亮工资款18000元。被告宋武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明国、宋武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