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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军超与刘义峰、崔雪静、大连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峰,郑军超,崔雪静,大连力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峰。委托代理人:刘传科、刘庆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超。委托代理人:孔宪毅、刘莎,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雪静(刘义峰妻子)。原审被告:大连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科、刘庆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郑军超与原审被告刘义峰、崔雪静、大连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刘义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义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贺,被上诉人郑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宪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崔雪静及大连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超一审诉称:自2011年起至2015年6月,被告刘义峰与力神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6月,经原告郑军超与被告刘义峰对账,被告刘义峰与力神公司合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001000元,被告刘义峰与力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张借据,借款数额共计为3301000元。被告力神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6张转账支票,支票金额共计4001000元。原告持该6张支票去银行承兑时得知该6张支票均为空头,被告力神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本无钱承兑支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义峰与力神公司均拒绝还款。被告崔雪静与被告刘义峰系夫妻,被告刘义峰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雪静与被告刘义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1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义峰、崔雪静、大连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实际上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实际到账为3000000元。从2012年10月22日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义峰共计还款本金2000000元,累计剩余本金为1000000元及利息171000元。被告刘义峰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力神公司经营,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崔雪静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5张借据,借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810000元、300000元、135000元、7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156000元,共计3301000元,并由被告刘义峰签名及被告力神公司加盖公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力神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给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的支票6张,支票金额分别为700000元、1810000元、300000元、135000元、900000元、156000元,以上共计为4001000元。原告将该6张支票去银行承兑时,知被告力神公司账户为空头。另查明,被告力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义峰。被告刘义峰与被告崔雪静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义峰与被告力神公司陆续向原告郑军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由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据,用于被告力神公司生产经营。经双方对账后,借款金额为4001000元,且被告力神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上述金额的转账支票表示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刘义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承兑被告力神公司所出具的支票为空头后,要求被告刘义峰与被告力神公司还款,但二被告均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义峰与被告力神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属于票据纠纷,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被告给付原告支票的行为已表示被告同意偿还该借款,与支票空头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一节,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借款为3000000元,并已偿还2000000元。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被告刘义峰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向原告郑军超借款4000000元的借据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刘义峰偿还的2000000是偿还该份借据项下的借款,不是本案所诉的借款4001000元,且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均于被告力神公司给付支票的日期(2015年6月26日)之前,被告亦对上述6张支票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的借款数额为4001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刘义峰与被告崔雪静夫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被告崔雪静对上述借款知情。关于被告崔雪静辩称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节,被告刘义峰及力神公司借款虽然用于被告力神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是最终目的是用于改善家庭生活,被告崔雪静应当对其与被告刘义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义峰与被告崔雪静、被告力神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001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承兑被告力神公司所出具的支票为空头后要求三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三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被告刘义峰与被告崔雪静、被告大连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军超借款本金4001000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义峰、崔雪静、大连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刘义峰、崔雪静、大连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义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11000元。2015年6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在利滚利基础上计算的数额,并没有实际交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军超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崔雪静、大连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义峰与原审被告大连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对于案涉五张借据及六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据及转账支票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郑军超的要求出具的,上诉人在出具借据时只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11000元,剩余金额为利滚利计算的利息,并没有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义峰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及转账支票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之前只在2011年10月23日与被上诉人存在一笔4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其不否认收到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向其转账的数笔款项,这与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在上诉人至今只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上诉人陈述的2015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对之前数笔借贷关系梳理后形成的观点是真实的。故本院对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11000元。2015年6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在利滚利基础上计算的数额,并没有实际交付”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0,由上诉人刘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