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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983号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10号。法定代表人潘旺,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清珺,女,1989年6月17日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职员。(到庭)委托代理人郑晨,女,1986年7月10日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职员。(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迪,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03326号关于第14116121号“CHINALIGH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月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02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03月2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116121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CHINA”单词的整体构成要素不同,二者呼叫方式、含义均有显著差异,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诉争商标是原告及其下属公司的英文商号,在消费者当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容易与国家名称进行区分。三、诉争商标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里所提到的条件,遵循审理标准以及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与在其他类别上已经获得成功注册的商标一样获得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116121。3.申请日期:2014年03月05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半成品木材;发光铺路块料;木材;建筑用木材;成品木材;已切锯木材;大理石;建筑石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二、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时应遵循关于国字商标的审查标准,存在与诉争商标标识相同但类别不同的商标,并且诉争商标已经经过充分使用。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在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CHINALIGHT”完整包含了“CHINA”单词,“CHINA”可翻译为“中国”,“中国”是我国的国家名称,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诉争商标亦应根据相关审查规定被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娅蕾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