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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贵林诉被告张成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林,张成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557号原告:马贵林,男,柳河县人。被告:张成武,男,柳河县人。原告马贵林诉被告张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林、被告张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在张成武的领导下在银河郡府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张成武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的工资3955元。现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的工资3955元。被告辩称:我雇佣原告工作是事实,但工资款数额不对,在劳动局时已支付部分工资款,欠据是我委托我妻子出具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银河郡府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8月至9月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资款3955元。张成武的妻子陈桂芳受张成武的委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到张成武通过劳动局支付给原告400元工资。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收到工资款清单一份。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工作,被告委托其妻陈桂芳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对此行为表示认可,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贵林2014年8月至9月的工资款3555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