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宜虎诉被告吴顺、被告陈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宜虎,吴顺,陈敬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朱宜虎,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顺,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敬亮,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朱宜虎诉被告吴顺、被告陈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宜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被告陈敬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宜虎诉称:其与被告吴顺、被告陈敬亮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吴顺、陈敬亮因有急事用钱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六个月内还清。此后其多次向吴顺、陈敬亮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顺、陈敬亮立即归还其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顺、被告陈敬亮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顺、被告陈敬亮共同向原告朱宜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宜虎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20000圆),六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吴顺、借款人:陈敬亮,2013年12月25日”。审理中,朱宜虎陈述吴顺、陈敬亮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因吴顺、陈敬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吴顺、陈敬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宜虎与被告吴顺、陈敬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宜虎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吴顺、陈敬亮依约清偿债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吴顺、陈敬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朱宜虎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顺、陈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顺、被告陈敬亮共同返还原告朱宜虎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顺、被告陈敬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宜虎垫付,吴顺、陈敬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熊福祥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