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成都市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董事长。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茂业中心B塔2606。负责人王凯,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星空路***号佳兆业地产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石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京,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宁川,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钧、被告鼎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京、徐宁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日立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号《佳兆业8号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日立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安装28台电梯,合同总价1099534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相应约定。此后,针对该合同,原被告又于2013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取消了6-11#及3-9#两台电梯,合同项下电梯数量因此变更为26台,合同总价则应当变更为10422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立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约履行了电梯供货义务,合同项下26台电梯已全部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全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欠原告合同余款52110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余款5211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5804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46899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鼎诚达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日立电梯四川分公司,但是我们认为日立电梯公司没有主体诉讼资格。2、原告诉请没有明确是哪个原告支付货款。我们对支付45%的安装款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支付5%的保修款。3、施工安装单位和合同签订不是同一个公司,因此我们认为安装款不应该支付给原告;4、对方没有提供收款凭证、验收文件等请款资料,所以我方才没有付款。5、我们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是因为原告没有请款所以我们才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日立四川分公司与被告鼎诚达公司签订了《佳兆业8号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日立电梯四川分公司为被告鼎诚达公司位于佳兆业8号二期安装电梯共计28台,安装总价为1099534元;付款方式为在日立四川分公司进场安装后7天内,鼎诚达公司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日立四川分公司安装完毕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准用证后7天内,鼎诚达公司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5%;保修款为合同总价的5%,于保修期(两年)满、电梯经技术监督局年审核后,日立四川分公司提供质检部门年审安全检验合格证、收款凭证后十天内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如保修期按不同批次设备的完成验收时间计算,则保修金分批支付);原告凭被告付款审批单、相关阶段性验收文件和收款凭证取得合同款项。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佳兆业8号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原合同第三条中电梯编号6-11#和3-9#共两台电梯的设备安装,进行以上修改后,原合同总价减少57326元,原合同总价由1099534元调整为1042208元,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立四川分公司按约完成了电梯安装义务,合同总计价款为1042208元。安装合同项下26台电梯于2014年8月15日前经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了26份《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起诉前,被告鼎诚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日立四川分公司付款521104元。2015年5月7日,日立电梯四川分公司通过EMS邮件方式向被告鼎诚达公司邮寄了付款申请书,要求被被告日立公司向其支付合同验收款468993.6元,并附有加盖了原告日立公司印章的《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和《分部工程验收证明》。日立四川分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已经交付,但未能提供加盖有被告鼎诚达公司印章的签收单予以证实。在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开庭中,日立四川分公司当庭提交案涉所有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与税收缴款书原件,以证明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的事实,并将该证据复印件当庭向被告交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佳兆业8号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佳兆业8号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付款银行回单、请款凭证、EMS邮寄单、邮寄单详情单、付款申请书、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分部工程验收证明、欠款发票记账联与税收缴款书原件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四川分公司与被告鼎诚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日立四川分公司安装完毕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准用证后7天内,鼎诚达公司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5%”,同时该合同也约定了“原告凭被告付款审批单、相关阶段性验收文件和收款凭证取得合同款项”。该约定系双方对原告方收取款项的条件进行的约定,该约定也确定了原告履行提交相关文件和证书的义务在先,被告佳兆业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在后。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系双方对各自的给付义务确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原告日立公司已经交付案涉49台电梯并于2011年12月26日前取得了检验合格证书,也将相应的付款审批单、相关阶段性验收文件邮寄给了被告,但在第一次开庭时,其提供的个人签收的发票从形式上不能充分印证系被告公司员工代为收取,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相应的税务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当时并未成就。原告日立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2016年1月12日)当庭提交了案涉款项的增值税发票附件与完税证明,以证明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的事实,并将该证据当庭向被告交付。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应从原告当庭交付发票时成就。被告鼎诚达公司按合同总价的45%即468993.6元向原告方支付,此款被告鼎诚达公司仍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约定,本院对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安装合同》第6.2.4条约定“保修款为合同总价的5%,于保修期(两年)满、电梯经技术监督局年审核后,日立四川分公司提供质检部门年审安全检验合格证、收款凭证后十天内支付”,该约定系双方对原告方收取款项的条件进行的约定,该约定也确定了原告履行提交相关文件和证书的义务在先,被告鼎诚达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在后。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系双方对各自的给付义务确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结合案涉电梯取得检验合格证书的时间,可以认定案涉电梯的保修期限并未届满,原告也未提供电梯经技术监督局年审核后,经质检部门年审安全检验合格的证书,故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四川分公司支付安装合同余款468993.6元。二、被告成都市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四川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68993.6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四川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四川分公司负担458元,被告成都市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