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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世苗与杨建国、董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苗,杨建国,董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478号原告:陈世苗。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被告:董秀红。原告陈世苗为与被告杨建国、董秀红、宁波金狮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世苗撤回对被告宁波金狮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杨建国、董秀红的诉讼继续进行。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董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苗以被告杨建国、董秀红未向其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建国、董秀红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为440000元);二、被告杨建国、董秀红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建国、董秀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杨建国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杨建国作为借款人、宁波金狮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如被告杨建国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每天20000元的经济损失,且约定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究被告杨建国不予偿还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管辖法院为鄞州区人民法院;等等。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国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建国与董秀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协议》、个人跨行存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现协议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杨建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国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秀红与被告杨建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董秀红与被告杨建国共同偿还。被告杨建国、董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董秀红共同返还原告陈世苗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为44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76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杨建国、董秀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立华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毛红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