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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智诉窦立蕊、王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窦立蕊,王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87号原告:李智,男,1949年7月2日生,满族,退休干部,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姚金辉,男,汉族,1970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23011970********。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立蕊,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被告:王野,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李智诉被告窦立蕊、王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的委托代理人姚金辉和尹万利、被告窦立蕊和王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智诉称,2015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女儿李艳梅开车回家将车停在楼下刚要走时,被告窦立蕊不让原告女儿停在此处,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窦立蕊、王野打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25140.72元。2、护理费3350.16元(124.08元×10天×2人+124.08元×7天)。3、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4、交通费200元。共计30390.88元。被告窦立蕊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女儿打我,我没有和原告李智发生肢体冲突,不知道他是谁。我和李艳梅发生口角,然后李艳梅的家人将我打伤,开车撞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野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是去拉仗的,没有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李智的女儿李艳梅开车拉着其父李智和其母回家,将车停在被告窦立蕊经营的窦明烤肉门前,因距离门外摆放的桌子太近,被告窦立蕊不让车停在此处,李艳梅与被告窦立蕊发生争执。进而被告窦立蕊与李艳梅发生厮打,原告李智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王野拽倒,致使原告李智心脏病发作。原告李智当天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胸痹心痛病,住院10天。后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垂体腺瘤,住院7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公安卷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窦立蕊与原告李智的女儿李艳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原告李智在拉架的过程中,被被告王野从后面故意拽到,致使原告李智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被告王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立蕊没有对原告李智进行人身攻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智在事发当天因心脏病突发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系与被告王野有因果关系,被告王野对该次住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李智后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是垂体腺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治疗垂体腺瘤住院期间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为4866.80元、门诊费为144.09元,依法予以保护;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天,护理费应为1613.04元(124.08元×3天×2人+124.08元×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10天);交通费200元予以保护,上述应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7823.9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智人民币7823.93元。二、被告窦立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