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与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压延厂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沈阳有色金属压延厂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王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女,汉族。系原告姐姐。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压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有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东光,男,汉族。被告: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永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东光,男,汉族。原告王智与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压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延厂)、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铜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压延厂职工。2013年原告才知晓被告压延厂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1983年1月至1986年1月、2007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支付1983年至2013年经济补偿金135,501元;3、支付采暖费8600元;4、支付工资12,600元。被告压延厂辩称:压延厂2007年进行了改制,在改制时压延厂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经过了铁西区相应的部门审批,后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该方案形成后,在2007年7月28日截止,原有的压延厂职工分成在岗职工及下岗职工,在岗职工按照上一年度企业平均工资每月1030元计算,下岗职工按照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计算。方案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原则上均参加买断。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不买断条件,故应按照规定买断。原告的相关费用已经计算完毕,因为原告不同意买断,所以这个钱原告一直没有领取。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到2013年,企业认为不符合规定。买断是经过审批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为了让原告能拿到失业金,经市政府协调,要求企业将失业金缴纳至2013年,然后将原告的档案送到劳动局,原告已经领取了失业金。欠原告的工资已经在内债中体现了,只是因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办理手续没有领取。采暖费1995年至2003年是企业欠缴的,按规定可以报销。被告东方铜业辩称:原告与东方铜业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是东方铜业的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压延厂职工,2007年该公司依据《沈阳市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意见》实施政府主导下的整体改制,制定了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并经铁西区企业改制审批小组审核通过。2007年7月28日被告压延厂有改制完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07年6月26日及2008年1月8日被告压延厂通过报纸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且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费用计算完毕,但原告一直没有领取该笔费用。2015年3月27日王智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取暖费、独生子女费,2015年4月2日该委作出沈开劳动仲不字[2015]71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争议事项超法定申诉时效及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送达后,王智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失业人员档案接收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变动通知单、有色金属压延厂偿还内债个人登记表、沈阳市国有企业转制职工个人工资表、沈阳有色金属压延厂(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沈阳有色金属压延厂十一届、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首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审议通过《沈阳有色金属压延厂、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铁西区企业改制审批小组成员单位方案审核意见表、沈阳有色金属压延厂文件(沈延发[2007]30号)、报纸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养老及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取暖费、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争议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已收案件受理费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靖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