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恩义诉平原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义,平原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红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刘恩义,男,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该公司原副经理。被告:王红新,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系王红新的姨家表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恩义诉被告平原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与罗田鼎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鼎盛公司指派刘恩义现场负责。鼎盛公司依约完工后,但被告在结算时,对被告所施工工程款无辜进行扣除,其中包括粉刷工程每平米多扣除21元,共计377363元。因开间不合格扣款;主体验收存在问题扣款;施工中罚款等共41200元。保质期已过,保质金296561元仍未支付。鼎盛公司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及圆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寄件人为刘恩义,寄件内容为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但原告未提供签收回执。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刘恩义经圆通快递向被告平原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田某某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未提供收件人签收回执,且两被告均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平原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红新。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与被告平原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红新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是本案是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恩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75元,依法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