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祥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38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全。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孔祥全在绵竹落足点茶楼包厢内向赵某某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孔祥全在绵竹落足点茶楼包厢内向袁某某贩卖200元冰毒约0.5克;3、2015年2、3月期间,被告人孔祥全在绵竹市境内向邱某贩卖冰毒4次,有时100元冰毒,有时200元冰毒;4、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孔祥全通过周某某(已判刑)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中,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周某某在绵竹市安国街附近向赵某某贩卖冰毒3次,每次100元约0.15克;2015年2月期间,周某某在绵竹市人民医院附近向袁某某贩卖200元冰毒;2015年2月期间,周某某在绵竹市仟坤国际小区5栋304号房间向张某贩卖冰毒2次,每次200元约0.3克冰毒。指控认为,被告人孔祥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祥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只向赵某某退过100元毒品,没有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孔祥全在绵竹市落足点茶楼包厢内向赵某某贩卖冰毒0.2克,获毒资10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孔祥全在绵竹落足点茶楼包厢内向袁某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200元。3、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孔祥全指使周某某在绵竹市人民医院附近向袁某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2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孔祥全1969年9月17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绵竹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孔祥全因为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5月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孔祥全犯罪情节轻微,未被批准逮捕。什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孔祥全移交至绵竹市公安局办理其涉嫌贩卖毒品的案件。(3)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被告人孔祥全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4)绵竹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孔祥全尿液检测呈阴性。(5)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同案犯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刑罚。(6)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对袁某某、孔祥全、邱某、赵某某、张某等人分别进行了辨认;赵某某对周某某、孔祥全分别进行了辨认;张某对周某某进行了辨认;邱某分别对周某某、孔祥全进行了辨认;⑤袁某某分别对周某某、孔祥全进行了辨认。(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后认识孔祥全、周某某之后,我就从他们两个手上开始买冰毒吃。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之间,我从孔祥全手上买了3次冰毒吃,每次都是买的100元的,100元能买多少冰毒,我也不知道,每次吃完从孔祥全手上买的冰毒,精神好,没有瞌睡,没有食欲,可以1、2天不用睡觉。(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我给孔祥全打电话找他买冰毒,他说他在落足点茶楼,让我去找他,我就去了,看到周某某和一个女的也在场,我就给孔祥全拿了200元钱,他给我拿了一小袋冰毒,大概0.5克,我拿到冰毒就离开了。2015年1月份的时候一天下午6点过,我和好朋友刘某想吃冰毒了,我就打孔祥全的电话1822715****,接电话的不是孔祥全是周某某,我问他是谁,他问我找哪个,我说找孔祥全,他说出去了,他问我是不是拿药,我说是,他说500元一个,我说拿200元的东西,他让我到绵竹市人民医院门口。我就和刘某一起到了约定地点之后给他打电话,在肥猪街靠人民医院口子上时,就遇见周某某了,他递给我一团卫生纸,我给了他200元钱,之后我和刘某就离开了。回到刘某的出租房,我打开卫生纸,有一小袋冰毒0.5克左右。(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天气比较冷的样子,我和孔祥全在赵某某开的绵竹落足点茶楼的一个包厢里面耍,赵某某就过来找到我和孔祥全,他给孔祥全拿了100元买冰毒,孔祥全就从身上拿出一个铁盒,从铁盒里面拿出了一小袋冰毒,大概有0.1-0.2克的那样子,交给了赵某某。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当时我和孔祥全、还有一个女的在绵竹落足点茶楼一个包厢里面耍,我听见袁某某在给孔祥全打电话,大概就是说找孔祥全买冰毒,孔祥全就喊她到落足点茶楼来找他,过了一会儿袁某某就来到包厢头找到我们,给孔祥全拿了1、2百元钱(具体金额因时间久了确实记不清楚了),孔祥全就从身上拿了一小袋冰毒给她,她拿了冰毒就走了。大概是在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快过年的样子,我当时和孔祥全在落足点茶楼耍,孔祥全的手机响了,他说是袁某某打过来的,我就说我惹下袁某某耍,他就把手机交给我了,袁某某在电话里面问我是不是孔祥全,我说不是,我就故意问她找孔祥全啥子事情,她说买冰毒,我就说有啊,还故意惹她说500元1克,说给她送过去,喊她往人民医院走,然后我就告诉孔祥全袁某某要买冰毒,孔祥全就从包里给我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的冰毒,我拿着就去找袁某某了,在人民医院十字路口肥猪街口子上碰到袁某某和一个女的,袁某某就给我拿了200元钱,我就把冰毒交给了她。(10)被告人孔祥全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相证实:赵龙娃从我手上买了5、6次冰毒吧,时间是今年刚过完年,也就是2月份的时候吧,他每次都是买100元的,赵龙娃在绵竹肥猪街开了一家茶楼叫落足点,我喜欢到落足点茶楼喝茶,赵龙娃找我买冰毒时要么直接在落足点茶楼找到我,要么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冰毒送到落足点茶楼,在我手上买了5、6百元的冰毒。袁某某从我手上买了1次200元的,在今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绵竹落足点茶楼3楼的包厢里面和周某某耍,袁某某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告诉袁某某我和他在落足点茶楼,袁某某就直接来到落足点茶楼找到我和周某某,从我手上买了200元的冰毒就离开了。我和周某某是在肥猪街打游戏的堂子里面认识的,我看他比较可怜而且是残疾人,他看我卖些冰毒比较赚钱,就要求帮我卖冰毒,我就同意了。在今年1、2月份的时候,周某某帮我卖了3000多元的冰毒,有20次到30次之间吧,周某某在帮我卖冰毒的那段时间里,我管周某某吃饭、住宾馆、打游戏,有时还给周某某100、200元的零花钱。周某某帮我卖冰毒,都是卖出去100、200元的,如果有买冰毒的联系他,他就从我这里拿冰毒,再给买冰毒的人送过去,之后他才把卖冰毒的钱交给我,他卖给哪些人我不清楚了,他都是有买家时才从我手上拿冰毒,卖出去一次就把钱给我,他卖的100元的冰毒的次数多,200元的冰毒的次数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孔祥全均持异议,辩称自己只向赵某某退过100元冰毒,证人所说的其他情况均不属实,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都是警察教自己说的,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孔祥全虽当庭翻供,但翻供理由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人孔祥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孔祥全于2015年2、3月期间向邱某贩卖冰毒4次、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指使周某某向赵某某贩卖冰毒3次、向张某贩卖冰毒2次的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孔祥全那里买了5、6次冰毒,我记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时间了,全在今年3月份的时候,我在绵竹安国新村门口从孔祥全手上买了200元的,在绵竹安国村君越宾馆楼下从孔祥全买了200元的冰毒,在绵竹肥猪街温馨旅馆5楼楼梯处从孔祥全买了100元的冰毒,在绵竹水果市场对面的路边从孔祥全手上买了100元的冰毒,孔祥全交给我的冰毒都是用卫生纸包着,装在塑料的小袋里面。我每次从孔祥全手上买的冰毒吃后感觉精神好,心里不烦躁了,不想吃饭。2015年1月底的一天,我和男朋友张某在仟坤步行街他的家里耍,当天晚上10点过,我想吃冰毒了,张某就打电话给“周某某”让他送200元的冰毒来家里。没好久,“周某某”就来了,将一小塑料袋冰毒放在了客厅的茶几上,我就递给周某某200元钱,周某某收下200元钱后,就坐在我们客厅里聊天,之后张某就拿出吸毒用的“壶壶”和吸管、锡箔纸,把一部分冰毒倒在了锡箔纸上,我和张某、周某某就开始用打火机烤着冰毒吃了。吃完后我感觉脑袋晕,呼吸急促,睡不着觉,不想吃东西,精神特别好,到了第二天下午都没有瞌睡。(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孔祥全,孔祥全又介绍我认识了周某某,孔祥全告诉过我说,如果他的电话打不通的话,就打周某某的电话。我从周某某手上买冰毒是2015年1月份至3月份之间,买了4次,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我从周某某手上买冰毒都是孔祥全的电话打不通的时候,我就打周某某的电话,告诉他孔祥全的电话打不通,我要买100元的冰毒,然后我们就约个地方见面。我和周某某在肥猪街仁泽酒店交易过1次冰毒,绵竹安国新街口子上交易过2次冰毒,在安国新二街交易过1次冰毒,我每次买的都是100元的冰毒。周某某有时步行过来,有时坐人力三轮车过来,到了之后他会给我一个烟盒或者是一团卫生纸,我直接递给他100元钱,之后就各自离开。冰毒都是装在一个指甲大的塑料密封袋里面,每次吃完从周某某手上买的冰毒后感觉精神好,不想睡觉,心情不好时,还想吃冰毒。(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时候,我在绵竹街上碰到了周某某,得知他在贩卖冰毒,之后我就在他手上买过3次冰毒。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我在绵竹市仟坤国际小区5栋304号的家中,我当时想吸食冰毒,就打电话给周某某,叫他送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到我家,过了有10来分钟的样子,周某某就来到了我家门口,给了我一个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有0.6克左右冰毒,我给他拿了200元钱。又过了三四天,也在我的家中,我给周某某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冰毒,过了10来分钟,周某某还是来到我的家门口,给了我0.6克左右的毒品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其实毒品只值200元钱,我给他500元钱,是因为他现在的生活状况很不好,我就多给他拿点钱。又过了三四天的样子,我还是在家中电话联系周某某,叫他送200元钱的冰毒,还是在我家门口进行的交易,我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我0.6克左右的冰毒。(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赵龙娃是我通过孔祥全娃认识的。我给赵龙娃送过3次冰毒,每次收100元,都是孔祥全娃让我去的,回来后我就把钱交给孔祥全娃。3次的地点都是在绵竹市肥猪街赵龙娃家的落脚点宾馆里面,过年前给他送过1次,过年后2、3月间给他送过2次。张某从我手中购买过2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元钱的,他每次购买的冰毒重量大概就0.3克左右。今年春节前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然后他就叫我送200元的冰毒到绵竹市仟坤国际小区他的家中,我去了后把一小袋冰毒交给他,然后他给我200元钱,我拿着钱就离开了。还有一次是今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他给我打电话叫我送冰毒到他家,过去以后我把200元的冰毒交给他,他看我日子过得不好,就给我了500元钱,我说了几句感谢的话就拿着钱离开了。我和张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时候,有一个女的在他家中,但是我不认识。我给张某、赵某某、邱某等人贩卖冰毒的时候都是他们联系我,我就去孔祥全那里拿冰毒,并告诉孔祥全是哪些人在买,然后孔祥全就把冰毒给了我,后来我把卖冰毒的钱都交给了孔祥全。我帮孔祥全娃送冰毒是因为他要经常给我手机缴费,还有就是我经常去他住的地方免费吸食冰毒,我打通宝游戏他给我充钱。我给赵某某贩卖的3次冰毒都是赵某某给孔祥全打电话买冰毒,孔祥全将冰毒交给我,由我送过去,主要地点有落足点、安国街等地,我把卖了冰毒的钱也交给了孔祥全,所以赵某某应该是知道我在帮助孔祥全贩卖冰毒。(5)被告人孔祥全的供述证实:今年2、3月份的时候,邱某从我手上买了7、8次冰毒,共计1000多元,她有时她买100元,有时买200元。每次交易都是邱某先给我打电话,约定好地点后,要么是我送过去,要么是她来我这里拿,我们交易冰毒的地点都在绵竹南街附近,还有就是绵竹肥猪街附近。我和周某某是在肥猪街打游戏的堂子里面认识的,他比较可怜而且是残疾人,他看我卖些冰毒比较赚钱,就要求帮我卖冰毒,我就同意了。在今年1、2月份的时候,周某某帮我卖了3000多元的冰毒,有20次到30次之间吧,他帮我卖冰毒的那段时间里,我管他吃饭、住宾馆、打游戏,有时还给他100、200元的零花钱。周某某帮我卖冰毒,都是卖出去100、200元的,如果有买冰毒的联系他,他就从我这里拿冰毒,再送过去,之后再把卖冰毒的钱交给我。周某某都卖给哪些人我不清楚了,他都是有买家时才从我手上拿冰毒,并且卖一次就把钱给我,他卖的100元的冰毒的次数多,200元的冰毒的次数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孔祥全均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向邱某贩卖过冰毒,也没有让周某某帮自己贩卖冰毒,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证人邱某和被告人孔祥全的供述,能够证实二人之间有过毒品交易,但对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没有具体的描述,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证人赵某某、张某均证实在周某某处购买过毒品,虽然周某某供述向赵某某、张某贩卖毒品都是受被告人孔祥全的指使,但是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的事实。对被告人孔祥全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全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贩卖数量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孔祥全向邱某贩卖冰毒4次,并指使周某某向赵某某贩卖冰毒3次、向张某贩卖冰毒2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孔祥全在归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祥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娅琴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