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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月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679号原告:张月森,个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高立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森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223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沧州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投保不计免赔。经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无免赔拒赔情形,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按照张月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月森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9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毁损。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月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对方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月森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云辉,张云辉到庭表示与张月森为父子关系,张月森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及维修费发票二张,证实车辆损失1126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鉴定费563元;提交拆解维修费收据2000元一张,证实拆解费2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全部赔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被告核定车损为7000元。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虚开的发票。鉴定费及2000元的维修费收据均不认可,鉴定费收据无公章不应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所投保险相关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的确认:维修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损失11260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并附相应的维修票据,被告太平财保沧州公司虽对维修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维修费11260元依法确认,原告就主张的鉴定费所提供的票据未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对鉴定费数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定,对原告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拆解维修费2000元,属重复计算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1260元。被告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后,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月森保险金11260元;二、驳回原告张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张月森承担1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