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446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焦广清。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焦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焦广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广清借款400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焦广清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广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焦广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堤信用社(简称“半堤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焦广清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广清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铸造,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焦广清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半堤信用社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焦广清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担,半堤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半堤信用社与被告焦广清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半堤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焦广清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广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的50%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焦广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薛方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