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和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367号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C4栋506房。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黎某。第三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龚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环境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朱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某、第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肖某、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朱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的工伤。2015年12月8日,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现代环境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朱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代环境公司的北京事业部负责人袁震在朱某辞职后第19天后通过他人转述才知道此事。朱某自述被狗咬伤是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朱某的就诊记录记载也是朱某自述就诊前一个月被狗咬伤。朱某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工作内容的变更需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现代环境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试用期工作表现评估表》、《员工转正审批表》、《三月工作总结及三月工作计划》等均显示朱某的工作岗位是出纳,不包括饲养狗的职责。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龚某递交的关于其女儿朱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现代环境公司送达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伤协调字【2014】340号),现代环境公司回函认为朱某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市人社局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2月26日,朱某到现代环境公司北京事业部工作。北京事业部是集办公和居住为一体的工作、生活综合性场地,出于保障公司和员工人身、财产安全考虑,事业部负责人袁震自2014年2月起在办公大楼里豢养了一条狗,由北京事业部员工轮流喂养。朱某在3月13日中午11时到楼道去喂养狗时被狗咬伤,且于2015年5月4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犬伤一月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朱某在北京事业部上班期间于办公大楼内被狗咬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现代环境公司北京事业部负责人袁震称喂养狗也是为了培养员工爱生活、爱工作、爱企业的情操,是员工素质开发的一部分。故喂养狗也是朱某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朱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及其家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认为不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代环境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政府辩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朱某述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朱某于现代环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2月26日,朱某被派至现代环境公司北京事业部工作。2014年5月4日,朱某在长沙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犬伤。2014年9月28日,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龚某(系朱某母亲)递交的关于其女儿朱某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1日,市人社局向现代环境公司作出《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伤协调字[2014]340号)。现代环境公司作出回函,认为朱某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2015年5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朱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决定对朱某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5月12日、18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朱某、现代环境公司。现代环境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8日,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现代环境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照片》、《汇报》、《会议纪要》、《关于对我司员工朱某父母所提诉求的答复》、《员工转正申请表》、《淘宝网购物记录》、现代环境《回函》、《调查笔录》(三份)及录音、《关于朱某事件经过的情况说明》、《法律意见书》、《北京事业部对朱某提供证据的质疑及回应》、《朱某求职简历》、《朱某三月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员工转正审批表》(两份)及附件、《关于我司离职员工朱某父母所提诉求的答复》、《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四份)、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免疫检验报告单》、及《疾病诊断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详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寄发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及行政文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朱某受伤部位存在较大争议。朱某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描述和提交的照片确认受伤部位是左手无名指,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中载明“抓(咬)伤左手中指”,市人社局提供的2014年5月4日朱某病历资料中记载受伤部位是右手中指。市人社局在对朱某的受伤部位相关事实并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认定受伤部位是左手中指,对朱某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未进行查实和评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现代环境公司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5]第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