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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长华与杨传贺、李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华,杨传贺,李吉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许长华,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杨传贺,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嘉祥县,现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吉盛,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许长华与被告杨传贺、李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贺、李吉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华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杨传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许某借款15万元,被告李吉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许某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8月17日,许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二被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传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李吉盛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②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传贺向许某借款15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李吉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③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许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④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和送达回执2份,证明许某将该笔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了二被告。⑤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杨传贺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认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杨传贺某辩称,被告杨传贺于2014年4月19日向许某借款15万元属实,也收到了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5万元,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杨传贺与许某等人合伙做生意,在合伙经营期间,许某因其个人原因,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合伙账目没有清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吉盛未作答辩。经庭后质证,被告杨传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杨传贺打电话催要欠款,对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杨传贺并没有正面直接认可。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杨传贺以商业周转为由,向案外人许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李吉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许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传贺支付借款15万元。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2014年8月17日,许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2015年10月11日,许某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送达于二被告,二被告也已收到该通知书。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传贺向许某借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许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被告杨传贺就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传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许某与被告杨传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杨传贺也否认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传贺辩称其与许某的合伙账目没有清算,故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传贺可待许某返回后,另行解决合伙体账务问题。被告李吉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长华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李吉盛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传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