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曙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18号原告陈曙,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玮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嘉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曙诉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曙、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玮琼、虞嘉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曙诉称,原告从东方电视购物节目上看到了某某笔记本电脑的产品,2015年10月14日打电话购买该产品一台,10月16日原告收到该笔记本电脑,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999元。电脑包装盒上贴着“此电脑已预安装WINDOWS8中文版”和“购买MICROSOFTOFFICE”两张贴纸,原告认为该产品中已经安装了WINDOWS8与MICROSOFTOFFICE,届时只需向某某客服索取25位数字即可。但之后调试时发现该电脑中仅安装了WINDOWS8与试用版的MICROSOFTOFFICE,试用版的MICROSOFTOFFICE是免费使用,但有使用期限的,超过使用期限后就不能使用了。正版MICROSOFTOFFICE如果购买了,则必须输入25位数字方可使用。原告与某某客服交涉后,被告知原告购买的是试用版的MICROSOFTOFFICE,正版的需另行购买。原告向某某客服要求退货未果被告知需找经销商,原告与被告交涉后,被告表示试用版的MICROSOFTOFFICE不需购买,可免费使用,但无法解决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接受原告退货(一台某某笔记本电脑)。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广告宣传、发票信息是一致的,被告并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告从未在广告宣传中作出该电脑中内装了MICROSOFTOFFICE的承诺,贴纸上的“购买MICROSOFTOFFICE”内容是指消费者需要另行购买MICROSOFTOFFICE,并不是指该电脑上自带正版的MICROSOFTOFFICE。该内容的表述与另一张贴纸“此电脑已预安装WINDOWS8中文版”相区别,清楚地向消费者明示了该电脑需购买MICROSOFTOFFICE软件,原告的理解错误。原告所述其通过电视购买途径购买该笔记本电脑时没有展示过该包装盒,宣传时也没有向观众宣传该笔记本电脑中已经预装了MICROSOFTOFFICE,原告已经了解了商品的规格参数,原告不可能看到电脑包装盒上的标签,原告的购买行为并非基于该包装盒上的标签作出的。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交付该电脑给原告,原告支付了2,955元,冲抵了积分44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退货要求。原告因其自身理解有误要求退货,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从东方电视购物节目上看到了推销的某某笔记本电脑产品,遂打电话购买该电脑一台,同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销售的该笔记本电脑,支付了货款2,955元,并冲抵了积分44元。电脑包装盒上贴着一张“此电脑已经预安装Windows8中文版”贴纸,紧邻该贴纸下方又贴了一张“购买MICROSOFTOFFICE”字样的贴纸。原告认为上述提示贴纸内容表明该电脑中已经安装了Windows8与正版的MICROSOFTOFFICE。在之后调试时,原告发现该电脑中仅安装了Windows8与试用版的MICROSOFTOFFICE,试用版的MICROSOFTOFFICE是免费使用,但有使用期限的,超过使用期限后就不能使用了。正版MICROSOFTOFFICE如果购买了,则输入25位数字方可使用。原告与东芝客服及被告交涉后,均被告知原告购买的电脑中仅免费提供了试用版的MICROSOFTOFFICE,正版的MICROSOFTOFFICE需另行购买。原告向东芝客服及被告交涉未果,遂要求退货,遭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拿到电脑后没有立即进行调试,之后调试后原告开始与某某销售客服、消保委及被告进行交涉。被告表示: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的要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包装盒的复印件、POS机签购单、送货详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于被告销售的电脑中是否应当含有正版的MICROSOFTOFFICE意见不一。原告主张电脑外包装上的贴纸提示表明电脑中应当包含正版的MICROSOFTOFFICE,而被告则辩称该贴纸内容是提示正版的MICROSOFTOFFICE需另行购买。本院认为,“购买MICROSOFTOFFICE”的字面意思并不存在免费提供的含义,并且在电脑外包装上的两张贴纸的内容表示方式不同,“此电脑已经预安装Windows8中文版”是对于不需要另行购买的软件,通过“已经预安装”的明确提示表明,如果MICROSOFTOFFICE正版软件也是免费提供的则亦会采取同样的表述方式“已经预安装MICROSOFTOFFICE”而非“购买MICROSOFTOFFICE”。故原告依据该贴纸内容主张被告销售的电脑应当包含MICROSOFTOFFICE正版软件缺乏依据。被告在电视购物中推销涉案电脑时未承诺该产品中已经安装了MICROSOFTOFFICE正版软件,亦未出示电脑外包装上的“购买MICROSOFTOFFICE”内容的标签,故原告不会因对该标签内容的误解而做出购买该产品的决定。且被告出售的产品与其推销宣传和发票信息一致。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货物7日内向被告提出退货,不构成无理由退货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