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管清秀与延边新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传忠、柳国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清秀,延边新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传忠,柳国义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24民初237号原告管清秀,女,汉族,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新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高立,总经理。被告王传忠,男,汉族,住汪清县。被告柳国义,男,汉族,住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清秀诉被告延边新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传忠、被告柳国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管清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管清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管清秀负担。审判员 辛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