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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珠诉被告高俊飞、吴秉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珠,高俊飞,吴秉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张金珠,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孙康,平潭县平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俊飞,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秉俤,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杨才,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吴梅,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负责人林世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起燕(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祝艳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珠诉被告高俊飞、吴秉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孙康、被告吴秉俤的委托代理人高扬才、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祝艳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珠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上午8点半乘坐被告高俊飞的闽A449**两轮摩托车在紫霞村道向南往北行驶时与被告吴秉俤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号为临时平潭32700)沿路与之相对方向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张金珠受伤左胫骨骨折昏迷,当日被送往平潭县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610.77元。后因原告家庭困难,次子又是前年车祸致残,无力缴纳医药费,原告自己要求暂时出院,之后更是因无法继续治疗导致伤口脓肿、寸步难行。据医生建议,还应治疗之后三个月内来院复查,其他皮肤伤应换药至愈合,据说还需要3万多元的医疗费才能治愈,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人计算)、误工费13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35天)、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3810.77元。被告高俊飞未作答辩。被告吴秉俤辩称,其在事故中也受重伤,经过长期治疗,误工90天,损失4万多元,其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在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有保险,投的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在报保险的时候也知道被告所投的车辆就是本案的电动车。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一、其对本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投保人未向答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诉求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自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承保的事故车辆(临时平潭32700号),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且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理赔。2、被告虽承保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但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的驾驶证,假若法院认为被告应在商业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被告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5610.77元,虽有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佐证,但该医疗费用中有部分金额(1514.73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该部分金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5元计算没有异议,但依照2人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计算为450元。3、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支持,且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4、误工费13500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无误工之说,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事故造成这一损失。5、护理费1800元无异议。6、交通费600元偏高,被告同意支持180元。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35100192015)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高俊飞、吴秉俤负同等责任,原告张金珠在事故中无责任;二平潭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情况;三、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4127366)一张,金额为5610.77元,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5610.77元。被告吴秉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被告吴秉俤投保的车辆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且发票中非医保金额达1514.73元,该金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秉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单(35001400038492)、中国人保财险电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回执(0025247),拟证明被告吴秉俤驾驶的临时平潭32700车辆的投保情况,其中每次事故第三者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原告张金珠对被告吴秉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被告吴秉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投保的属于商业险,机动车赔偿应该先走交强险程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吴秉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金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被告吴秉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高俊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A4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金珠沿平潭县苏澳镇紫霞村道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告吴秉俤驾驶临时平潭32700号电动自行车沿该路与之相对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金珠、被告吴秉俤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平潭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糖尿病、右足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左下肢制动达伤后2-3个月,3个月内定期来院复查。疾病证明书中医师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岚公交认字(35100192015)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俊飞、吴秉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金珠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秉俤在事故中所驾驶车牌号为临时平潭32700号电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有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保险单号为35001400038492,累计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另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本院认为,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岚公交认字(35100192015)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高俊飞、吴秉俤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金珠在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被告吴秉俤在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为无证驾驶,其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吴秉俤应按交强险责任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被告吴秉俤投保时出具的保险投保回执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涵盖“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年满16周岁的合法使用者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可见,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已知其所保险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且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并不包括无证驾驶这一免责事项,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被告吴秉俤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且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吴秉俤在本案事故中应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相应收款票据及病历、疾病证明等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610.77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虽辩称该医疗费中有1514.73元为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本案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总天数为108天,其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天×108天=103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8天,其护理费应按35107元/年÷365天×18天=1731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30元/天=54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住院及出院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其请求交通费按600元计算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左胫骨骨折修复确需增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诉请赔偿并经本院确认或酌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6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388元、护理费173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9569.77元。根据本案被告高俊飞、吴秉俤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高俊飞、吴秉俤应对原告张金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高俊飞、吴秉俤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784.885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被告吴秉俤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50%即人民币9784.8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50%即人民币9784.885元;三、驳回原告张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由被告高俊飞、吴秉俤各负担163元,原告张金珠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强审 判 员  郑华忠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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