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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特变电工公司与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529号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车晓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陈其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8.3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