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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融水县晟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时华、岑火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县晟蕴矿业有限公司,夏时华,岑火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164号原告融水县晟蕴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安陲乡新塘村新寨屯。法定代表人马志义。被告夏时华。被告岑火志。原告融水县晟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蕴矿业公司”)诉被告夏时华、岑火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慰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贾冬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水县晟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义、被告夏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火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座落于融水县安陲乡四欧电站坝面上游4000米河段发包给被告清淤及提炼矿元素。双方合同协议:承包期限三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承包租金为20万元/月。因其他原因被告于2015年4月正式开工,租金从2015年5月15日算起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共八个月,按20万元/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6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夏时华出具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所欠租金8000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而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四个月共计800000元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既不付租金也不写欠条。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八个月共欠原告承包租金16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协调被告偿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6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证据二:承诺书,证实了今后的租金为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书,证实了夏时华全权委托张建全一切事务的事实;证据四:泗维河清淤项目承包合同书,证实了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时华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偏大,被告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生产施工,耽误工期,实际的生产时间较短,对于原告其他主张和所陈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夏时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岑火志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夏时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岑火志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陈述、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晟蕴矿业公司与被告夏时华、岑火志签订了一份《泗维河清淤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融水县安陲乡四欧电站坝面上游4000米河道租赁给二被告生产提取矿元素,租赁期间从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20万元。该合同生效后,被告夏时华于2015年4月开始进行生产施工,后因被告夏时华拖欠租金,经原告与被告夏时华多次协商,被告夏时华多次作出支付租金的书面承诺,并最后一次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晟蕴矿业公司2015.5.15—9.15号租金共计捌拾万元(800000元),欠款人夏时华,2015.9.14”,此后原告与被告夏时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今,因被告夏时华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八个月租金16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晟蕴矿业公司与被告夏时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夏时华拖欠原告晟蕴矿业公司2015年5月15日至9月15日的租金共计80万元,有字据为证,事实清楚,此款被告夏时华应当偿付。此外原告还主张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四个月租金共计80万元,因涉案合同一直由双方履行并未终止,故产生的租金被告夏时华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中主张由被告夏时华和岑火志共同支付租金,经本院审查,虽然岑火志与夏时华共同作为乙方签署了涉案合同,但并无证据表明岑火志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且原告亦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有夏时华组织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岑火志一并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时华向原告融水县晟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租金16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7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融水县晟蕴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时华承担。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慰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冬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