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凌辉与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辉,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735号原告凌辉。委托代理人吴先明。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纺织城)标准化厂房。法定代表人凌辉,董事长。原告凌辉与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为了经营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364万元和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28日前归还218.6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13.7416万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5.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其中自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为68.3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因被告住所地在铜陵市开发区,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