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21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昌麒,绰号“大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靖州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4日由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利平、杨冬明、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唐某将朱某停放在靖州县飞山新城2栋与3栋楼房之间空坪中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白色济南铃木牌48C助力车盗走。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将金某停放在靖州县吉祥街一空门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峰本迅鹰牌HB48QT助力车盗走。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将臧某停放在靖州县新剧院后自家私宅楼梯门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东力铃木牌YF125-5C型助力车盗走。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因吸食毒品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80元、数额较大、退回部分赃物、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储某的证言;被害人臧某、朱某、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