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工人。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帅,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新楼村楼西组租住地,乘隙窃得舍友黄某放于枕部凉席下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陈龙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具有坦白、退赃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14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