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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1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1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将自家车牌号为桂E×××××的微型车停放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高速公路延长线南康江桥上,与陈某丙、陈某乙、王某在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用胶体金法(氯胺酮)对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王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自家车牌号为桂E×××××的微型车搭载陈某丙、陈某乙、王某,来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高速公路延长线南康江桥上,在车内与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用胶体金法(氯胺酮)对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王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归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庭前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家微型车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 睿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