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曹学平与穆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平,穆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302号原告曹学平。委托代理人黄伟,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正军。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分公司。代表人贾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白忠,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学平诉被告穆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有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穆正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平诉称:2015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曹学平驾驶甘B718**普通货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路与金港路路口处时,与其右侧由被告穆正军驾驶的甘B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医院及时救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穆正军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被告穆正军驾驶的甘B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5569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16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20元、车辆损失2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穆正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穆正军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其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其次,事故车辆甘B063**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曹学平驾驶甘B7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路与金港路路口处,与沿金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穆正军驾驶的甘B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曹学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曹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正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学平的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左足挫灭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多发横突骨折、颈3、4棘突骨折、颈4双侧椎板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16时至2015年10月12日15时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22天。原告曹学平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鉴定:曹学平脊柱(颈椎)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脊柱(胸椎)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肢体(左足足弓)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被告穆正军、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穆正军为原告曹学平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穆正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甘B718**号花费修车费21275元。再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52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21623.85元,二被告认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880元,二被告认可住院天数,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880元。3、营养费3600元,二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参照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的天数,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20元90=1800元)。4、误工费18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酒泉东荣昌盛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酌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的标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02天,误工费核算为9160元(32779÷365102=9160元)。5、护理费9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称受伤期间由其子曹兵强护理,其提交的嘉峪关市欧雅特楼梯经销部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曹兵强的收入减少情况,护理费酌情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工资35765元的标准,护理天数参照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核算为8819元(35765元÷36590=8819元)。6、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住院22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受伤情况及住址等因素酌情考虑,交通费每天10元,确定为220元。7、残疾赔偿金10402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对赔偿金额不认可。根据伤残情况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核定为95698元(20804元2023%=95698元)。8、车辆损失21275元,被告穆正军认为修理费过高,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维修费应以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为准,被告穆正军抗辩称原告存在过度修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已经证实了其主张,车辆损失核定为2127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穆正军驾驶车辆致原告曹学平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酌情确定30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62475.8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95698元、护理费8819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226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剩余各项损失由原告曹学平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穆正军承担30%的责任。被告穆正军应赔偿原告曹学平12143元(医疗费116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剩余误工费6897元、剩余财产损失19275元,合计40475.85元的30%,即12143元),因被告穆正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01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曹学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95698元、护理费8819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2263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穆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曹学平医疗费116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897元、财产损失19275元,合计40475.85元的30%,即12143元,扣除被告穆正军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143元;三、驳回原告曹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穆正军承担600元,由原告曹学平承担14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穆正军承担456元,由原告曹学平承担1064元;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穆正军承担459元,由原告曹学平承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