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在香河县东南街其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多次容留陈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卖淫场所现场照片,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在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其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多次容留陈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2014年12月23日中午,在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她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她容留“小香”(陈某)从事卖淫活动,嫖资她分四成,“小香”分六成,2014年7月到12月间她共容留二、三个卖淫女从事过五、六次卖淫活动。后经她辨认,陈某就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小香”,徐某就是那名嫖娼男子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3日中午,在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一家夫妻保健品店内,他花钱去找一个卖淫女进行嫖娼,之前还去这家保健品店内嫖娼过一次,那家保健品店有二个卖淫女。后经他辨认,杨某就是该保健品店的老板,陈某就是那名卖淫女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3日中午,在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一家夫妻保健品店内,她与一名嫖客从事卖淫活动,嫖资她分六成,老板“杨娜”(杨某)分四成,“杨娜”在该保健品店内共容留她从事过八、九次卖淫活动。后经她辨认,杨某就是容留她从事卖淫活动的老板,徐某就是那名嫖娼男子的事实;(4)卖淫场所现场照片证实了杨某容留他人卖淫场所的情况;(5)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陈某、徐某因卖淫嫖娼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其只容留过陈某从事一次卖淫活动,因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对该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23日到案。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3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23日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了杨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杨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纪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