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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义与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义,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3执550号申请执行人唐义。被执行人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义与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盐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367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怡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